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前已涉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5次,第4、5次經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地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並經○○地院○○○年度○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民國11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9日5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其友人住所飲用高粱酒半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5時6分許,行經○○縣○○市○○路與○○路口時,因未按交通號誌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被告張○○於審理中之自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數次因罪質相同之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足以嚴重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兼職做理貨,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