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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想收假返營竟偽造診斷證明 役男判刑5月比役期還長】
2025-06-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二)、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一項規定:「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 判決主文:
宋○○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前為○○○兵第○○○旅○○○○○士兵(業於民國113年5月7日退伍),本應於113年3月3日19時30分收假返回營區。詎其為求遲延2至3日後再返營,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手機自網際網路下載黃○○診所之A型流感診斷證明書照片並加以塗改,以此方式變造準私文書,並於113年3月3日17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所屬連長劉○○謊稱其感染A型流感,復將前開變造之準私文書傳送予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醫師黃○○及○○部隊之出缺勤管理。然劉○○檢視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照片內容察覺有異,聯絡宋○○未果,遂以文字訊息告知宋○○仍應準時收假返營。詎宋○○仍未於上開時點收假返營,遲至113年3月4日7時15分許方為單位幹部查獲後帶領返營。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前後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爰審酌被告為求遲延2至3日返營,竟透過手機修圖軟體變造診斷證明書之照片後,謊稱感染A型流感將之傳送予部隊長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及○○部隊之出缺勤管理,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火力發電廠之保溫作業,家中尚有阿嬤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兵第○○○旅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點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之犯意,將前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傳送予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稱染有A型流感,而免除自113年3月3日19時30分起至113年3月4日7時15分許間之職役。因認被告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詐偽免除職役罪。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欲遲延2至3日返營,因而於上開時點,傳送變造之診斷證明書照片予劉○○而行使之,據此向劉○○詐稱染有A型流感,而未於113年3月3日19時30分收假返營,並遲至翌日7時15分許方為單位幹部查獲後帶領返營等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公訴意旨固主張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詐偽免除職役罪,不以行為人完全免除兵役或職役為必要,故本案被告偽為疾病之行為,既已免除上開期間之「職役」,即應構成詐偽免除職役罪。然查:
(1)就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而言,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所定詐偽免除職役罪,於90年9月28日修正公布前係訂立在該法第89條,斯時該條文所用文字仍為「免除兵役」,嗣於該次修法時因參考○○防衛刑法第17條規定方修正為「免除職役」。然而修法後所稱「職役」,應係分指「所任軍職」及「兵役義務」,前者如人事官、排長、連長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所定軍職,後者則指服現役之現役軍人身分,而與「勤務」之概念非同。因此所謂意圖免除職役,解釋上應係指行為人永遠不想擔任某軍職,或不想繼續為現役軍人,而欲終局、完全地解消該身分而言。
(2)就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而言:
A.現行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詐偽免除職役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照同法第38條第1項所定詐術免除重要軍事勤務罪,其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若本院參照公訴意旨所主張般,將詐偽免除職役罪之「意圖免除職役」,從寬解釋為意圖免除任何期間之職務、勤務或任務均屬之者,則難以想像何以實施詐偽行為免除「任何」勤務者,須判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實施詐術行為免除「重要」軍事勤務者,卻僅須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如此解釋將導致陸海空軍刑法體系之紊亂與不衡平,尚非妥適。
B.益且,立法者於90年間修正陸海空軍刑法之際,除於同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訂立上開各罪外,尚參考法國軍事司法法典及○○防衛刑法之規定,於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修訂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之長期逃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不具該意圖但缺職逾6日之短期缺職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將未具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單純不假離營或逾假未歸未逾6日之行為排除在刑事不法之外,僅以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行政懲罰加以規範。據此,倘若本院猶參照公訴意旨所主張般,將詐偽免除職役罪之「意圖免除職役」,從寬解釋為意圖免除任何期間之職務、勤務或任務均屬之者,則行為人縱僅以詐偽行為免除短暫數分鐘之職務,仍須判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行為人倘一走了之而長期逃亡,或短期缺職逾6日者,卻僅須分別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如此解釋除導致陸海空軍刑法體系之紊亂與不衡平外,更已混淆、模糊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線,而有所未當。
4.綜此,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所稱「職役」,應係分指「所任軍職」及「兵役義務」,因此所謂意圖免除職役,解釋上應係指行為人永遠不想擔任某軍職,或不想繼續為現役軍人,而欲終局、完全地解消該身分而言。
5.而因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本欲透過行使變造診斷證明書之方式請假2至3日,但無意藉此永久不返回部隊等語,復因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有意永久免除兵役義務,是本院自難認被告具有終局、完全地解消職役之意圖,核與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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