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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鄰居惡鬥「朝他頭丟鞭炮」互告傷害 1判刑1無罪原因曝】
2025-06-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3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二)、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無罪。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與陳○○分別係居住在○○市○○區○○路○段○○巷○○號、○○路○段○○巷○○弄○號之鄰居,其等平日相處不睦。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鞭炮如朝他人身體附近丟擲,很可能會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時50分許,自楊○○身後,將點燃之鞭炮朝楊○○所在處丟擲,致該鞭炮炸射楊○○之身體,使楊○○受有頭部及雙側下肢多處燒傷之傷害。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與楊○○分別係居住在○○市○○區○○路○段○○巷○○號、○○路○段○○巷○○弄○號之鄰居,其等平日相處不睦,被告陳○○於112年4月27日11時50分許,將點燃之鞭炮朝被告楊○○所在處丟擲等情,業據被告陳○○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案發當日現場周圍監視器之勘察報告畫面在卷可佐。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27日11時50分許,在住處騎樓下坐著滑手機,被告陳○○突然從我後方向我丟擲鞭炮,將我炸傷,我的臉部、手部及腿部都有遭炸傷等語明確。
3.另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周圍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檔案,足認被告陳○○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楊○○丟擲已點燃之鞭炮,而該燃燒中並產生火光及白煙之鞭炮經過被告楊○○頭部左側後,落於被告楊○○左腳前側地面。又被告楊○○於案發後當日15時7分許,即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確受有頭部及雙側下肢多處燒傷之傷勢,是被告楊○○於遭被告陳○○丟擲鞭炮炸傷之當日下午隨即就醫,時間緊接,其傷勢應無造假之虞,堪認被告楊○○之指訴確屬實情。是以,應認被告陳○○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楊○○丟擲點燃之鞭炮,致該鞭炮炸射被告楊○○之身體,使被告楊○○受有頭部及雙側下肢多處燒傷之傷害。至被告陳○○所辯其丟擲之鞭炮距離被告楊○○10尺左右,並未致被告楊○○受有上開傷害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4.按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被告陳○○於本案行為時係7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可見被告陳○○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向他人身體附近丟擲鞭炮,鞭炮一旦爆開,火花四濺,很可能會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傷害,當屬知悉,堪認被告陳○○主觀上可預見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楊○○丟擲點燃之鞭炮,將足以造成被告楊○○身體上之傷害,卻仍自被告楊○○身後,向被告楊○○丟擲點燃之鞭炮,是被告陳○○主觀上具有傷害被告楊○○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基於與被告楊○○間之怨隙,即丟擲燃燒中之鞭炮傷害被告楊○○,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陳○○犯後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被告楊○○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告楊○○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要我扶養,目前領國民年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暨參酌被告楊○○所受傷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楊○○被訴部分):
1.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知鞭炮如朝人身體附近丟擲,將足以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0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前,見被告陳○○正在住家旁,竟將點燃之鞭炮朝隔壁之被告陳○○所在處丟擲,致該鞭炮炸射被告陳○○之身體,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皮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2.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部○○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未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陳○○丟擲鞭炮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楊○○有於上開時、地向我丟擲鞭炮,致我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皮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我當日有前往○○○○部○○醫院掛號,但因為當日人很多,所以我就沒有驗傷,後來我也有於112年4月27日再去○○○○部○○醫院等語。
(2)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縱令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但須與被害陳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否則無異於單憑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採證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陳○○有於112年4月20日12時44分許,撥打110向員警報案,並向員警稱:鄰居找其麻煩,需警察協助等語,員警到場並告知相關權益後,被告陳○○表示暫不需警方協助等情,復經本院函詢○○市政府○○分局就本案有無調閱本案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確認被告楊○○當時是否有向被告陳○○丟擲鞭炮,該局函覆略以:據本案調查周邊監視器已無留存相關監視器影像,且周邊監視器並無拍攝案發地點之畫面等情,。是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楊○○有於112年4月20日某時,將點燃之鞭炮朝隔壁之被告陳○○所在處丟擲。
(4)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部○○醫院關於被告陳○○有無於112年4月20日至該院掛號,該院函覆略以被告陳○○於112年4月20日未有掛號或退掛的紀錄等情,足見被告陳○○之指證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而被告陳○○固有於112年4月27日前往○○○○部○○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認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皮挫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勢,並診斷認有「爆竹(煙火)燃放之初期照護」,惟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被告陳○○至該院就醫時,是否受有「爆竹(煙火)燃放之初期照護」之結果,該院函覆略以:上開診斷依被告陳○○所描述,依傷口判斷為燒燙傷所致,但無法判斷是否為(爆竹)所致;該院112年4月27日急診護理紀錄表載以:(被告陳○○)表示上禮拜四被鄰居拿鞭炮丟在其身上,左手、雙腳皆有被鞭炮灼傷,要驗傷故入等情,則被告陳○○所受「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皮挫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是否確為爆竹(煙火)燃放所致,並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楊○○有關,是自難單憑被告陳○○向醫護人員所為之單方面陳述,即認被告楊○○有何向被告陳○○丟擲鞭炮之傷害犯行。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有向被告陳○○丟擲鞭炮,或被告陳○○所受傷勢係因鞭炮燃放所致。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楊○○無罪之諭知。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324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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