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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助弟拓展事業 受刑人竊取公務電腦數百筆個資遭判刑】
2025-05-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二、 判決主文:
林○○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因案進入○○部○○○○○○○執行,復於同年9月12日移監至址設○○市○區○○路○段○○○號之○○部○○○○○○○○○○○○○○)執行,而於同年12月28日起經調用為○○監獄調查科「視同作業收容人」,負責協助處理視同作業調用資料及統整監務會議資料等事宜。詎林○○為協助其不知情之胞弟林○○擴展生意,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於113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監獄調查科辦公室內,利用無人在場監督之機會,開啟公務電腦,先將受刑人游○○○○○○○○○○○調查科「視同作業收容人」)所管理、儲存在該電腦硬碟內之「出監人員家屬資料(含:姓名、與出監人員關係、行動電話門號、住址等個人資料)」EXCEL檔案複製後,刪除部分內容而生成新EXCEL檔案(無證據證明已刪除或變更原儲存之電磁紀錄),而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並非法蒐集上開個人資料;林○○再利用公務印表機,將上開新EXCEL檔案列印為紙本,裝在牛皮紙袋內,並在封面書寫林○○之姓名與地址、貼上郵票後,委由已核准假釋、不知情之受刑人黃○○出獄後寄出,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嗣因黃○○拒絕代林○○轉寄上開牛皮紙袋,並於113年7月22日將之轉交予游○○,復經游○○察覺有異,將上開牛皮紙袋拆開查看後發現上開「出監人員家屬資料」紙本,遂通報○○監獄管理人員而查獲。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監獄113年8月5日函暨所附○○監獄函送刑事不法案件報告、收容人訪談紀錄影本、前揭牛皮紙袋及其內信件翻拍畫面影本、前揭「出監人員家屬資料」紙本各1份。
3.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前揭「出監人員家屬資料」所載之各該個人資料後,進而列印為紙本並委由他人寄出,以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非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本院上開論罪所適用法條與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相同,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諭知上開罪名,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被告所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協助親人擴展生意,竟利用其受○○監獄調查科調用為「視同作業收容人」、可至辦公室使用公務電腦之機會,以前揭方式無故取得公務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並非法蒐集、利用前揭個人資料,且其非法蒐集、利用之個人資料數量達數百筆之多,若遭流出,可預見將對該等個人資料所屬民眾造成巨大損害及困擾,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委由黃○○寄出內含前揭個人資料之牛皮紙袋,幸因黃○○、游○○即時察覺有異並通報監所管理人員,前揭個人資料始未流出,而未造成更大之危害結果。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144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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