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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貓咪被餓死成乾屍 飼主瞎扯:2、3天都會餵一次】
2025-04-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二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二、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12月間起,承租位於○○市○○區○○街○○○巷○號○樓之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在本案租屋處內飼養家貓1隻。甲○○明知飼養貓隻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並已預見若未為上開適當之提供而離開本案租屋處數日,將無人照顧其所飼養之家貓,家貓極有可能因而受到傷害甚至死亡,竟仍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而使家貓遭受傷害或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30日前之某數日,從事貨運司機外出工作期間,任令家貓身處環境髒亂、無人照顧、無足夠乾淨食物及飲水之本案租屋處內,致該家貓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嗣於112年8月30日經衛生所消毒人員發現本案租屋處內家貓之屍體,遂通報○○市政府○○○○處(下稱○○處)人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因擔任貨運司機,工作忙碌,每天需送貨至外地,經常2、3天才能返回本案租屋處。伊平時於外出時,均會將家貓餵飽,另外再備足約2至3天份量之食物及飲水,伊以此方式照顧家貓已行之有年,長達10年之久,均未曾有任何問題。被告平時亦會購買貓咪之保健食品予家貓食用,不知家貓為何會突然去世,家貓不無可能係因年事已高、機能老化,致多重器官衰竭而病逝,並非因被告疏於照顧而餓死云云。經查:
(1)被告自106年12月間起承租本案租屋處至今,並在本案租屋處內飼養家貓1隻。於112年8月30日經衛生所消毒人員發現本案租屋處內家貓之屍體,遂通報○○處人員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函暨文移送書及現場照片、租賃議價委託書及合約在卷可憑,並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動物保健食品照片16張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都住在本案租屋處,我因送貨會南北跑,大約2、3天會回去本案租屋處等語。惟觀諸○○處於112年8月30日至本案租屋處現場稽查及拍攝照片所示,該隻家貓已乾燥僵硬黏在地板上不易移動,屋內環境髒亂,雜物散落一地,亦未見充足食物及飲水,顯見家貓已死亡多日,且被告並未提供適當生活環境、乾淨飲水及充足食物。況且,倘被告所述其外出工作2、3天均會返回本案租屋處、平時會購買保健食品予家貓食用,家貓並非因其疏於照顧而餓死云云為真,實難認被告全未察覺、發現家貓是否有正常飲食、身體有無出現異狀,而致家貓死亡並呈現僵硬、乾燥等狀態均毫無所知。
(3)再者,○○處前於112年9月14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與該處聯絡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然被告均未予以陳述意見或提出相關事證,以維護自身權益,,實與一般常情相悖,故被告所辦,並不足採。是反核其所辯,被告當知悉倘其未在本案租屋處之數日期間,家貓若無充足之食物、飲水,將可能因無人照顧、無足夠乾淨食物及飲水,而受到傷害或死亡,仍未予提供充足、乾淨之食物與飲水或委由他人協助照顧,即逕自離開本案租屋處多日,更徵其有使家貓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之不確定故意。
2.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2.上訴論斷之理由: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2)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如無能力繼續飼養,自應積極向外尋求如動物保護團體、動物救援社團、中途之家等相關管道之協助或收留,而非消極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令其所飼養之家貓因缺乏適當充足食物及生活環境惡劣,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亦屬允當。
(3)被告另以其因工作繁忙,未能及時將家貓送醫救助,致發生死亡憾事,其與家貓已有10年之感情,絕無惡意棄養家貓之意云云,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希望從輕量刑。惟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業如前述,且其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復未見其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審已充分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情事,而予以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辯解為辯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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