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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新化白骨命案 2凶嫌判賠死者父母共524萬元】
2025-04-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2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六)、民法第1115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八)、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王○○、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新臺幣2,714,82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新臺幣2,530,92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1.王○○因認陳○○與其交往期間劈腿,遂由王○○將陳○○載至○○市○○區○○里○○○○○○號住處附近山區,王○○與陳○○視訊通話過程中發生口角,被告2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王○○將陳○○帶至附近○○,持撞球桿毆打陳○○腿部、背部、腹部、胸部、臀部多下,致陳○○倒地不起,被告2人明知該○○人煙罕至,且陳○○已因王○○之毆打陷於無自救能力,竟共同決意取走陳○○手機並獨留陳○○於該○○,致陳○○死亡,被告2人並因系爭不法侵權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2.王○○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王○○與陳○○發生口角後,王○○暴力毆打陳○○,獨留無自救能力之陳○○於荒野,併取走陳○○手機等行為,均由被告2人以視訊電話討論後,再由王○○執行,足徵被告2人就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王○○所辯,實不可採。是堪認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陳○○請求喪葬費部分:
陳○○主張支出陳○○之喪葬費286,900元,故提出○○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禮儀事業收據、○○○○發票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上開○○○○發票及交易明細中之「68,000元」、「35,000元」未載明支出用途為何,陳○○此部分請求,尚有疑義。是陳○○請求已支出喪葬費183,9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範圍,因無法證明,自不應准許。
2.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1)按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參照)。
(2)次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參照)。
(3)請求扶養費部分:
A.陳○○為陳○○之父親,生於00年0月00日,於陳○○111年間死亡時為47歲,112、111年度之收入為21,509元、32,603元,未領取社會補助;陳○○為陳○○之母親,生於00年00月00日,於陳○○111年間死亡時約為47歲,名下無財產,112、111年度收入為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節。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陳○○於年滿65歲即129年6月26日之後、陳○○於年滿65歲即129年10月17日之後,始有請求陳○○扶養之權利。經斟酌本院調取陳○○、陳○○之財產資料觀之,應認其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陳○○扶養。被告2人雖辯稱陳○○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而無扶養能力云云,惟陳○○縱為中度身心障礙,非必然無工作能力而不能負扶養義務,被告2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2人於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後,除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外,尚有2名子女(包含陳○○)應負扶養義務,是陳○○對陳○○、陳○○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之扶養義務各為3分之1。
B.次按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院○○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原告2人主張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院○○處公布之110年度○○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4,775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
C.又依○○部○○處之110年○○市簡易生命表,陳○○、陳○○於陳○○死亡時約為47歲,其平均餘命約為35.72年,則陳○○、陳○○之可受扶養年數為17.72年。佐以上述110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4,775元,以此酌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297,30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42,775元。因陳○○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是陳○○、陳○○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280,9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惡劣殘忍,且原告2人為陳○○之父母,因被告2人之系爭不法侵權行為致與陳○○天人永隔,驟失親人陪伴,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2人精神上所受煎熬,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原告2人各200萬元,較屬適當。
4.又王○○已賠償原告2人100萬元;王○○已賠償原告2人50萬元,則堪認陳○○、陳○○已受賠償金額各為75萬元,依此計算,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已受賠償之75萬元後,應為2,714,825元;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已受賠償之75萬元後,應為2,530,925元。
5.另原告2人經臺灣○○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議給付各90萬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新法)審查,為社會福利性質,不再向加害人代位求償,毋庸自加害人應賠償金額中扣除乙情,是原告2人所領取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無須於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中扣除,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陳○○2,714,825元、應連帶給付陳○○2,530,925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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