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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中生被4人圍毆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法院判賠出爐】
2025-04-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民法第187條第一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乙、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命被告乙給付部分,被告乙之父、乙之母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丙給付部分,被告丙之父、丙之母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丁給付部分,被告丁之母、丁之父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戊給付部分,被告戊之父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被告丁於113年1月4日在○○國中原告教室內聲稱欲與原告打一架,下課後被告丁即在走廊吆喝稱要與原告打架,兩人至學校廁所後,被告乙、丙、戊見狀即一同前往,並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意圖,由被告丁拉扯原告手臂、被告丙勒住原告脖子並毆打原告頭部、被告乙以腳踹原告、被告戊則以手毆打原告肚子,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丙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應予訓誡等情,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驗傷診斷書、○○○醫院一般診斷書、心理衡鑑報告單、本院○○○年度○○字第○○○號宣示筆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及○○縣立○○國民中學113年9月24日函暨檢附○○縣○○國中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
(二)、被告丁雖稱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年度○○字第○○○號裁定不付審理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就上開被告乙、丙、丁、戊對原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參照)。
(四)、本件被告乙、丙、丁、戊共同傷害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戊連帶賠償。被告丁雖辯稱原告後來有回校上課,且有與被告丁等人講話,並非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般嚴重云云。然查,縱原告有回校上課或有與被告丁等人交談,亦無解於原告經醫生判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亦無從依此論斷其程度並不嚴重,被告丁所辯,自非可採。
(五)、又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丁、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屬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之父、乙之母,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之父、丙之母,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為丁之母、丁之父,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為戊之父等情。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乙之父、乙之母應就被告乙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之父、丙之母應就被告丙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之母、丁之父應就被告丁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之父應就被告戊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持續至○○中醫診所就醫,迄至同年1月17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1,050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2)爰審酌被告乙、丙、丁、戊傷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部分,被告乙之父、乙之母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丙給付部分,被告丙之父、丙之母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丁給付部分,被告丁之母、丁之父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戊給付部分,被告戊之父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被告乙、丙、丁、戊部分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之父母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乙、丙、丁、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具同一給付目的,然係本於不同法律上原因而生,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前揭任一被告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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