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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以○○○年度○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猶不知悔改,因認其曾行經○○市○鎮區○○路○○○號前之路段遭居住該處之人以曬衣架阻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上午4時10分許,攜帶以汽油桶盛裝之汽油前往○○市○鎮區○○路○○○號,並在該處前之路段潑灑汽油,且手持打火機(並未點燃)而在現場叫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居住在○○市○鎮區○○路○○○號之林○○,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適居住在○○市○鎮區○○路○○○號、即林○○之鄰居柳○○目睹上情,隨即上前制止,李○○始離開現場。嗣經林○○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在場證人柳○○、陳○○、林○○及陳玠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擷圖、○○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前開汽油桶暨其遭被告棄置現場之照片、○○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罪名,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10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4.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不滿4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與告訴人林○○僅因曬衣架阻擋通行產生糾紛,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之水桶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供稱係在公司取得,是公司馬路切割機加油使用等語,衡情應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打火機1個,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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