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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男拿撿來的健保卡看診2次還拿藥...被罰81倍】
2025-04-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39條第二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健保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洪○○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市○○路與○○○路口,拾得王○○所遺落之健保卡1張,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健保卡1張予以侵占入己。
2.洪○○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王○○之健保卡,至附表所示診所及藥局,冒用王○○之身分就醫,致該診所不知情之醫護人員陷於錯誤,為洪○○提供醫療服務並開立處方籤,供洪○○至藥局領取藥物,並以健保身分收取診療費用,再由該診所以此不實就診資料,向○○院○○○○部○○○○○○署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給付點數,洪○○以此方式獲得上開保險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801元。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洪○○於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王○○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戴○○於警詢時之證述。
4.偵查報告、○○○○部○○○○○○署113年12月10日函及檢附之就醫紀錄各1份、王○○之健康存摺APP翻拍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詐欺得利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侵占犯行之實際所得,即健保卡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801元之不法利益,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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