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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報廢印表機及電腦主機搬回家 清潔隊員緩刑但須繳庫15萬】
2025-04-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0條第二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刑法第336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九)、刑法第37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十)、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十一)、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一)、宋○○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自民國83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日退休為止,任職○○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辦理該所清潔隊文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宋○○明知既為公務員,自應謹守分際、恪遵職守,不得侵占所保管之公有財物,亦明知其平時上班所用之00-0000000彩色印表機(下稱系爭印表機,已報廢除帳)、○○電腦主機(下稱系爭電腦主機,未為財產登記,內含○○鄉公所於108年10月22日購買之固態硬碟、記憶體及系統重製)均為○○鄉公所之公物,縱使報廢,或未為財產登記,未得該所同意,仍不得攜出私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先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未經○○鄉公所同意,自其辦公室搬走系爭印表機,駕車載回其位於○○縣○○鄉○○○巷○○○○號之住處,占為己有;復接續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9分許,不顧清潔隊長鄒○○勸阻,執意自○○鄉公所搬走系爭電腦主機,騎乘機車載回其上址住處,占為己有。嗣經鄒○○打電話向宋○○之妻子催討,宋○○於109年12月31日返還系爭印表機及電腦主機予○○鄉公所。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林○○、朱○○於廉詢及偵訊時、證人宋○○、蔡○○、陳○○、洪○○、邱○○、張○○、方○○、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1月28日函所附折舊及攤銷計算原則、公務機關財產折舊(耗)及攤銷作法問答彙編、○○鄉公所財產分類明細帳、○○鄉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環保企業行回收明細表、○○鄉公所令、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部○○署現勘紀錄暨監視器錄影截圖、○○鄉公所111年5月12日函、○○部○○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物品管理手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鄉公所清潔隊,隸屬於○○鄉公所,又○○鄉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故○○鄉公所清潔隊自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再被告自83年11月10日起擔任○○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協助該所清潔隊文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工作各節,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鄒○○證述在卷,並有前引○○鄉公所令、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案發時擔任○○鄉公所清潔隊員,從事文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工作,具有人事差勤、資源回收之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鄉公所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與機關內部之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者,有所不同,自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2.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印表機、系爭電腦主機侵占入己,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3.刑之減輕事由: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廉政官詢問「依你前述犯行,你未經○○鄉公所同意,將公所所有的印表機、電風扇、電腦主機(內含...固態硬碟、記憶體及系統重製)帶回自家私用,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是否願意認罪?」時,表示「願意,希望檢察官、法官可以對我從輕發落」等語,而有自白之意,不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行為構成上開犯行,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又被告事後已將侵占之公有財物即系爭印表機、系爭電腦返還予○○鄉公所,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系爭印表機、系爭電腦主機,於109年12月時變賣價值各為20、60元,而系爭電腦主機內固態硬碟、記憶體及系統重製之殘餘價值為2,393元等情。審酌本案被告侵占之公有財物合計價值為2,473元,價值非鉅,且未對其文書、差勤、資源回收業務之運作產生嚴重阻礙或困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未漫事行無益爭執而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按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5)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應予嚴正非難,然審之被告侵占之財物之價值非鉅,侵占之時間不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較諸本案犯罪情節,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予遞減之。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而持有上開公物,本當恪遵職守、謹慎保管,不得攜回私用,卻因貪念心起,加以侵占,破壞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殊不可取;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又雖於廉政官詢問時坦認犯行後,於偵訊時一度飾詞爭執,惟終能坦認犯行不諱,勇於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侵占之時間不久,對於○○鄉公所之文書、差勤、資源回收等業務運作,並未造成重大危害,案發後亦自動將所侵占財物繳回○○鄉公所,凡此均應於量刑上有所回應;再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退休金1次領取,現倚賴退休金生活,已婚,2名女兒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5.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或同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規定,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6.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如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2.查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即系爭印表機、系爭電腦主機各1台予○○縣○○鄉公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鄉公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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