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佯稱收購6800萬骨灰罐 他靠話術騙走貴婦458萬元】
2025-04-1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時許,獲知宋○○急於脫售所購買之靈骨塔塔位、骨灰罐等相關殯葬產品,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買宋○○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亦無替其媒介銷售該等殯葬產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後向宋○○佯稱:某建設公司欲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惟得透過何○○在國外操作,且須再購買骨灰罐13個,並應補上宋○○先前購買、尚在曾○○處之骨灰罐16個(何○○、曾○○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經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總額達到骨灰罐85個,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云云,致宋○○誤信確有買家欲搭配購買其持有之相關殯葬產品及上開數量之骨灰罐,而陷於錯誤,遂接續於110年4月6日、同年月26日在○○市○區○○路上之○○公園交付現金各189萬6,000元、268萬6,000元予劉○○,嗣劉○○再將骨灰罐提貨單交付予宋○○,並從中獲取137萬4,600元之報酬。末經宋○○於110年11月9日上午某時許,親至○○○○確認所購買之靈骨塔塔位是否無法交割,經○○○○確認並無此事後,始知受騙。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錄音譯文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1份、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被告先後佯以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持有之殯葬產品,惟須搭配購買一定數量之骨灰罐方得交易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0年4月6日、110年4月26日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是被告以欺罔之手段多次詐欺告訴人交付現金,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佯以上開話術,先後對告訴人誆稱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持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再搭配購買一定數量之骨灰罐方得交易云云,接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藉以訛詐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失甚鉅,其行為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業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堪認其確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汽車美容業,底薪3萬5,000元、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取得137萬4,600元作為其報酬(計算式:【189萬6,000元+268萬6,000元】×30%=137萬4,600元),業經其自承在卷,此部分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與告訴人以金額137萬5,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庭及依約按期給付和解金共計11萬5,000元,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上開被告已給付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至尚未給付部分,觀諸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第1期和解金,堪認被告顯有誠意依約履行,故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前揭尚未給付之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認倘仍對上開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再行宣告沒收、追徵,對之實失之過苛,亦無助於告訴人權益之保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