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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9條第二項規定:「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四)、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一)、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因故與譚○○、譚○○發生口角,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縣○○市○○路○○○號○○○生鮮超市○○店前,向譚○○、譚○○潑灑糞水,致使譚○○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臀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譚○○、譚○○,足以貶損譚○○、譚○○之社會評價。
(二)、法院判斷: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譚○○、譚○○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5張、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又其以潑灑糞水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證人譚○○、譚○○,致使證人譚○○摔倒在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潑灑糞水之強暴方式侮辱證人譚○○、譚○○,除貶損證人譚○○、譚○○之社會評價,亦使證人譚○○摔倒在地,而受有前述傷害,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證人譚○○、譚○○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業已提供提存金,且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5.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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