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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敷有夫」成語暗指同事偷人 國文老師判拘50日+賠10萬】
2025-03-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寄送系爭言論至○○高中教職員共303人各自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四)、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所受傷害非輕,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雖提出其他判決個案,抗辯本院衡量之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云云,然慰撫金乃依據個案情況加以認定,各案例之當事人身分、資力、所受傷害程度、案發經過均有不同,尚難徒以他案之慰撫金認定金額來作為抗辯本案衡量之參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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