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人妻遭控「專睡處長」 作家臉書狂酸「高端玩家」判賠20萬】
2025-03-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刊登臉書粉絲專頁網頁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查,史○○○○為原告配偶之英文姓名,A○○○○○為原告之英文名,被告音譯為安○○;原告配偶曾在○○擔任處長、副總之職;○○在業界被暱稱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又查,許○○於112年8月16日以帳號「COOOOOOOO」於臉書公開發表「我許○○受不了現在的婚姻…因此我多年來都與公司供應商還有客戶亂搞男女關係,時間點都是重疊的,透過供應商來公司開會時間帶出去吃飯、開房間…一直到現在都還是持續進行中…1.…離婚,目前育有一女…2…已婚,育有兩子…3.○○科技乙○○(即原告)已婚,育有一女。多年前供應商,到現在雖然已婚,但我還是不放過可以玩的機會,雖然有上述可以固定打炮的對象,但我還是每天都必須要跟她聯繫搞曖昧。…知道那些供應商都為了打探公司消息用身體來換取資訊」之貼文(即系爭貼文)。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發表時間」,在系爭粉專上張貼各該「言論內容」,有兩造所提臉書截圖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就附表一部分: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本條所稱之權利。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上述審查標準,無非旨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衝突,就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得證明真實者,不罰,或表意人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亦不罰。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如以善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罰,因此時表意人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受保障。反之,就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縱得證明真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就非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縱以善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
2.附表一各該言論,雖未明確提及原告,惟文內所稱「○○那個…女人」、「安○○(○○寶貝3號)」、「安○○」、「寶貝三號」、「老公是○○副總」、「副總」、「○○寶貝」、「陸版○○○」、「○○副總夫人」、「○○」等語,均足使閱讀各該言論之讀者得以與許○○系爭貼文聯想,進而特定對象為原告。又審諸系爭貼文,可知許○○陳述其於原告婚後雖有與原告聯繫,惟二人於原告婚後並無性交行為。
3.依現今社會通常觀念之理解,觀附表一各該言論之全文脈絡,被告或以「睡」、「綠綠」、「頭頂超綠」、「你很懂睡」、「戴上一頂綠色的帽子」、「請戴好此綠帽」、「討客兄」、「綠帽」、「戴綠帽」、「sleep」、「畸戀二人組」、「○○的老公是○○副總,但是她戀上了有○○○的○○許姓處長」、「○○爬牆副總夫人」、「副總就是不處理外遇」等語,指稱原告身為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或不倫關係,此顯與系爭貼文所載之情不符,或以「ㄅㄧㄠ(三聲)」(按,此為婊之意)、「奶奶還比頭大、嘴唇跟小丑一樣」此等具侮辱之言詞,羞辱、醜化原告,或以「渣女」、「爛人」、「高端玩家」,影射原告玩弄感情、人不好、差勁,或以「…寶貝三號的腦袋不是普通的離奇。副總是嫌自己太聰明,想要洗基因讓自己的後代笨一點…」等語,暗指原告是笨蛋,而謾罵、羞辱原告,客觀上除足使觀看系爭粉專之讀者認知原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之行為,原告之道德形象、社會地位及人格亦受到負面、貶抑的評價,已足使原告名譽權遭受損害。
4.被告雖辯稱系爭貼文僅點名原告一人是供應商,足見其發文所指「供應商都為了打探公司消息用身體來換取資訊」就是在指原告云云。然查,被告前述對系爭貼文之解讀,顯忽略系爭貼文所稱「到現在雖然已婚,…雖然有上述可以固定打炮的對象,但我還是每天都必須要跟她聯繫搞曖昧」等語,已明確表示未與婚後之原告有任何性交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憑。
5.被告再辯稱公開原告資料者為許○○,被告依據新聞內容加以評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並應說明哪部分與事實不符,以利被告答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在事實陳述方面,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就部分言論,屬意見表達,為被告針對原告與許君逑在各自有婚姻關係情況下,所為之評論,並非出於貶抑原告惡意;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告與許○○之不正當婚外性關係廣為人知是因系爭貼文而起,原告應向許○○提告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抗辯侵害名譽權之阻卻違法事由,僅在言論涉及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或可受公評之事項上,始有適用,換言之,在個人私生活領域所不欲人知之事項,縱使陳述的情節為真實,若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是即令附表一各該言論如被告所辯,或屬事實,或屬善意評論、意見表達,因附表一各該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告亦非公眾人物,被告仍不得執此阻卻侵害名譽權之不法,且此不因系爭貼文之時間在前、有新聞媒體報導、社群討論等情而有別,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6.被告另辯稱希望原告明確指出被告那裡不實,請一一舉證哪裡不實及侵害原告何權利,否則無法答辯云云。然原告已於起訴狀主張附表一、二各該言論營造原告與許姓處長有不正往來關係、交友情況複雜、對婚姻不忠之形象,對原告有負面評價之情,被告前述所辯,尚非可採。
7.至被告辯稱依○○部國語辭典,「表」之讀音也為「ㄅㄧㄠ(三聲)」,有模範、榜樣之意,被告根據新聞報導內容,曾讚賞原告非常會挑選對象,值得女性學習,從未提及婊子兩個字,為何原告要對號入座云云。然觀被告所稱「不只一個女生私訊跟我說,安○○真的很ㄅ一ㄠ(三聲),沒什麼女生朋友,都跟男人混」等語,核係對原告為負面評價,足見前開之「ㄅㄧㄠ(三聲)」為具貶意之婊,而非褒意之表,被告上開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三)、就附表二部分:
1.審諸附表二各該言論內容,附表二編號1、2、4、5之言論不知其所指何人,被告縱有發表前開言論之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權亦無貶損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2.附表二編號3、6、7、8、9、11之言論尚難認係就原告之個人私生活事項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附表二編號10之言論顯不知指何意,俱無從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貶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3.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考量被告前開行為手段、言論內容對原告社會評價、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刪除下架貼文及刊登判決部分:
1.按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粉專發表附表一各該言論,為使用臉書之用戶均得共見共聞,被告所為造成上網民眾因附表一各該言論,而對原告產生之負面印象,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附表一各該言論經本件民事判決後,判決書內容(包括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結果等),依法即會公告在網路上供人瀏覽,原告名譽已能有相當回復與澄清,並生警惕被告之效,且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粉專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10日,有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之虞,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應將刊登於系爭粉專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就主文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975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