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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夫婚後半年就入獄 2年後收法院公文才知愛妻已當媽】
2025-03-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乙○○於109年11月2日為警緝獲後入監服刑,甲○○嗣於112年1月12日產子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乙○○是否因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兩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兩造於109年6月11日登記結婚,即存有婚姻之外觀,且由甲○○寄予乙○○之書信以觀,甲○○以老婆自居,稱呼乙○○為老公;乙○○嗣於110年11月間以夫妻關係將其投保人壽保險身故受益人變更為甲○○,並載明於變更身故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復以,甲○○對乙○○提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先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備位請求離婚),及乙○○反聲請甲○○返還寄託物事件(追加聲請調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併調解時,兩造陳明就婚姻形式要件同意不爭執,並成立調解同意離婚。足徵兩造間確實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互為認定彼此配偶之關係,對於婚姻負有忠誠義務。
(二)、而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孕產子,殊有不法侵害乙○○本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乙○○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故甲○○抗辯兩造間婚姻違反民法第982條形式要件而無效,乙○○並無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云云,為無可採。是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三)、甲○○於本院辯稱兩造結婚登記時之證人張○○並不知兩造有結婚之真意而簽名,證人張○○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有違民法第982條形式要件,結婚無效等語,為乙○○所否認。惟兩造既已於111年8月25日在少家法院調解時陳明同意不爭執兩造婚姻形式要件,悉如前述,則甲○○嗣於本院所為此部分所辯,殊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不可取。
(四)、是以,兩造雖於登記結婚後無法共同生活經營正常之婚姻關係,然確實於成立調解婚姻關係解消前,互為認定彼此配偶之關係,皆應對於婚姻負有忠誠義務。益徵甲○○抗辯兩造不能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實亡,乙○○並無配偶身分法益受嚴重侵害云云,洵無憑採。
(五)、關於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兩造互有攻防,然經核兩造之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與乙○○互守誠實義務,建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乃甲○○卻自他人受孕產子,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造成乙○○身心痛苦。
(六)、茲審酌兩造交往約3年多後結婚,夫妻相處不到半年,乙○○即為警緝獲入監服刑,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入監後,夫妻感情僅能藉由探監、書信往來聯繫,甲○○於111年1月4日至同年3月21日以每週約1次頻率至○○監探視乙○○,惟自乙○○移至○○監服刑後,甲○○於111年3月30日起,除同年4月11、19日以一般接見方式,其餘均以電話接見,且改稱與乙○○為朋友關係。嗣於婚姻關係維繫約2年後,甲○○即訴請確認婚姻無效、離婚等,乙○○亦自陳已無法與甲○○共同維繫婚姻,同意調解離婚成立,甲○○於兩造互失照顧扶持及缺乏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下,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甲○○行為態樣及乙○○於調解離婚後知悉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乙○○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本院就此部分兩造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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