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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01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六)、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七)、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八)、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偽造「周○○」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為向林○○借款,明知其未徵得其父親周○○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在○○市某超商內,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並在該本票、借據、現金簽收條如附表「偽造署押所在欄位」所示之欄位處,除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書寫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外,另偽簽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周○○」署押共4枚,並書寫周○○之地址後,交予林○○做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周○○復於112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市○○區○○夜市附近某處,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處,補書寫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交還予林○○,足以生損害於周○○及林○○。嗣因周○○未依約償還借款,經林○○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周○○否認該本票為其共同簽發,並向○○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林○○持有上開本票對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年度○○字第○○○○號判決認周○○之請求有理由,林○○遂具狀向臺灣○○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周○○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地院○○○年度○○字第○○○○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暨該案影卷、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影本、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簽收條影本、個人戶籍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地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3所示借據、現金簽收條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2.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3.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本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受告訴人林○○所迫,始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且在其上偽簽「周○○」之署押。雖告訴人否認有何脅迫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借據、現金簽收條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在意思自由或身體自由遭剝奪或嚴重限制之情形下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除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外,另曾於111年6月24日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除據被告、告訴人所述外,且告訴人於111年8月間,曾因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份,對被告之父即本案被害人周○○犯持刀恐嚇之行為,經○○地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告訴人另曾借款予本案以外之第三人,該借款人亦因在本票上偽造親屬之署押,經法院判決判處該借款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告訴人作為放款人爭議甚多,其貸款條件、擔保要求一再引發法律糾紛,卻未見其改變做法,在此背景之下,被告因有用錢急需而向告訴人貸款,進而在相當程度之資金及心理壓力下,不得已而為本案偽簽被害人署押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即不無引人同情之特殊原因。
6.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偽造之本票、私文書數量均不多;復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再參本案遭被告冒用名義之人即被害人係與其身分關係最親近之父親,而被害人於本案偵審中亦未曾表明欲對被告偽造其署押之行為追究、提出告訴之意。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壓力情狀、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之品性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竟未徵得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即為本案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遭偽造之名義人係被告之至親,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目的實與其借貸對象即告訴人密不可分,均業如前述。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同時參以本案遭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遭偽造私文書之種類與性質;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或其他需撫養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
(1)按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經被告周○○於「發票人」欄簽名,此部分不在沒收之列,而該本票關於偽造「周○○」共同發票人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周○○」署押1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2.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周○○」署押共3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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