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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被逼做「人體拱橋」命喪檳榔攤 母對9煞求償獲判賠366萬】
2025-03-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三)、民法第192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六)、民法第18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八)、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十)、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20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被告癸○○、庚○○、己○○、壬○○、辛○○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丙○○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三)、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予爭執或未到庭爭執,自時間軸上固可區分被告己○○、壬○○、辛○○、乙○○、戊○○犯傷害罪、被告癸○○、庚○○犯傷害致死罪,惟就梁○○受傷之結果,上開被告均有不同程度之參與行為,且難以明確區分何傷勢係何人以何行為所致,是就梁○○受傷之結果,所有行為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而癸○○、庚○○於己○○等人離去後再將梁○○毆打致死,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癸○○、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次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係乙○○之父,經法院裁判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丁○○、丙○○為被告戊○○之父母,依上開規定,甲○○應就乙○○應賠償部分、丁○○、丙○○應就戊○○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梁○○受傷後經送往○○醫院○○分院救治,並支出醫療費49,178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所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梁○○支出必要殯葬費132,200元。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與梁○○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132,200元核屬適當,亦應准許。
3.扶養費用:
(1)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查原告係梁○○之母,依法梁○○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8月9日梁○○死亡時為39歲,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6.21年。原告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其未舉證證明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其退休年齡65歲時,原告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21年。爰審酌原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其居所地即○○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537元、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0,444元,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另原告自承除梁○○外尚有2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則梁○○對原告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3)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282,001元。
4.精神慰撫金: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就被告癸○○、庚○○所為傷害致死部分:
A.查梁○○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係梁○○之母,突遭此喪子之痛,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B.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及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就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所為傷害部分:
A.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B.查梁○○之身體、健康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傷勢並致梁○○死亡之結果,不可謂不重,於受傷至死亡之期間,原告身為梁○○之母親,所受身心煎熬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己○○、壬○○、辛○○、乙○○、戊○○上開與被告癸○○、庚○○共同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C.本院審酌原告於梁○○受傷搶救治療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雖不可謂不輕,惟梁○○於受傷後5日即去世,此部分之侵害亦即結束(按:所謂結束並非表示原告已無損害,而係指轉為被害人死亡,造成原告之身分法益遭侵害部分,然此部分尚與被告己○○、壬○○、辛○○、乙○○、戊○○無關),期間不長,及原告與被告等人名下之所得、財產、學經歷、家庭、工作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5.綜上,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既分別對梁○○為傷害致死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梁○○之生命、身體、健康,並致身為梁○○母親之原告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受有基於父母身分法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癸○○、庚○○連帶賠償2,614,201元、請求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連帶賠償349,178元,為有理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丁○○、丙○○分別為被告乙○○、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乙○○、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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