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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一)、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28日,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向客戶遞送貨物並代收客戶繳納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3年8月9日,為○○○○公司遞送貨物並代收客戶繳納之貨款共12筆,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8,793元,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回2,831元予○○○○公司,並將剩餘代收貨款635,962元予以侵占,供己花用,未繳回○○○○公司。嗣經○○○○公司清查送貨資料後,始發現上情,乃向潘○○催討並從其薪資扣抵29,299元,然潘○○亦未就剩餘之606,663元予以返還。
(二)、法院判斷:
1.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和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合,並有○○○○員工訪談紀錄表、被告113年8月14日所立書狀、○○○○公司SD已檢核配完明細表、○○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庭呈○○○○公司SD日結明細表等在卷可佐。
2.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犯後認罪」之表示。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1)本院審酌被告前分別於110年2月及7月間各犯詐欺取財罪,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0年4月8日以○○○年度○字第○○○號及110年11月2日以○○○年度○字第○○○○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然被告卻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過1年內再為本案財產類型之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仍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其正值青壯時期,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足見其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應認其品行不佳。
(2)此外,本案發生至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其雖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不爭執賠償金額,然其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將使告訴人日後受有難以填補損害之風險,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其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基此,本案若僅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並收預防之效,而將有情重法輕之憾,故本案不論是從特別預防角度或一般預防之效果觀之,如率爾過於從輕量刑,將使被告存有僥倖心態進而日後為多起財產類型之犯行,足徵本案應量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本院仍就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予以審酌適當之刑度。
(3)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目前無收入、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尚無須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促使被告深自反省。
5.本案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1)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如確實達成調解,我也希望可以附條件緩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且被告亦自陳本身尚有其他詐欺取財之案件繫屬於本院,足見其於短期間為多起財產類型之犯罪,且其短期間內亦難以填補告訴人或其他案件被害人之損害,實有令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促使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故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爰本案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635,962元,扣除告訴人扣抵被告之薪資29,299元後,被告尚有606,663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雖被告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中已表示不爭執、願意賠償等語,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揆諸前開見解,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爰就被告尚保有606,663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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