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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男偷吃一顆10元橘子代價9萬元 法院判刑理由曝光】
2025-03-1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至○○市○○區○○路○○巷○號○樓涂○○住處,趁上址大門未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之涂○○住處,以徒手竊取廚房內放置桌上之橘子1顆,食用後於涂○○住宅之臥室內休息,經涂○○返家發現,報警處理。
(二)、法院判斷:
被告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均坦承不諱、告訴人涂○○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相片2張。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3.經查,本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僅橘子1顆,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竊財物,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參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衡情度勢,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即屬情輕法重,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橘子1顆(僅值新臺幣1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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