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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二)、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乙○○將其與00000-0000000(下稱A女)之配偶有婚外情一事告知A女後,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在○○市○○區○○路○○○○○號○樓之住處,以傳送如附表所示嘲弄、貶抑、挑釁等訊息予A女之方式,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固坦承有傳送附表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她沒有跟我說不要再傳,是她想知道這些事實,我不知道這是刺激、騷擾云云,經查:
(1)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2人之訊息內容截圖、跟蹤騷擾通報單在卷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該法第3條立法說明參照)。
(3)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表示想要看伊與B男之對話記錄等語。然依卷附訊息內容截圖觀之,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並非全為A女與B男間之對話記錄,況A女已於113年2月24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已向被告稱「跟你的對話,我也會最後封鎖刪除」等語,並自113年3月14日起對於A所傳送之訊息均沉默以對,不再回應,足證A女已不願再與被告對話。被告反覆、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訊息,其中並揚言將影響B男之職業,對A女家庭經濟狀況已造成威脅,堪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且告訴人A女確實因而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是被告傳送如附表之訊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跟蹤騷擾無訛。被告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嘲弄、貶抑、挑釁等與性別有關之訊息,主觀上自有跟蹤騷擾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
2.被告所為皆係基於其與告訴人A女間因A女之配偶而衍生之紛爭,以附件所示方式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遂行各類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且皆於密集之時間內為之,是自被告之行為表現,已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B男之情感糾紛,進而與告訴人衍生紛爭,竟為滿足自身報復私慾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在惶恐下度日,承受精神上之困擾苦痛,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89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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