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秩序社會生活中之安全感,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未使用保險套而為體內射精,致原告懷孕墮胎,被告並恐嚇原告將公開兩造間私密性事等情,業據提出就醫紀錄、友人陳述書、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造成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以○○○年度○○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檢察署以○○○年度○○○字第○○○○號駁回再議。被告縱令曾因同一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乃針對原告所指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認不符合刑法第221條或第225條「未經原告同意而為性交行為」之構成要件,非全然否定被告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於民事上亦不當然表示原告之性自主權未因此受侵害。況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民事法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各自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之拘束。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凌晨違反其意願為體內射精之性行為一事,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在原告早上還未完全醒來狀態下,與原告性交?)我印象有在早上,但是在舒服自在的情況下性交。(檢察官問:你在插入之前有無詢問原告是否想要?)沒有特別問,我們是自然而然,且原告是清醒的。(檢察官問:你為什麼一開始跟原告答應不會射在裡面,但後來還是這樣做?)我是憑當下的感覺,享受性交當下身體是合意的等語,原告同事即訴外人賴○○於偵查中則稱。而觀諸兩造111年4月6日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很難過因我在沒有共識下的一切行為導致你的傷痛,是我大錯特錯,在此向你道歉」等語,足認被告於性行為時違反原告之意願,而於原告體內射精,導致原告懷孕及接受人工流產。被告明知原告拒絕體內射精之性行為方式,違反原告意思於性行為時體內射精,自屬侵害原告性自主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恐嚇原告將公開兩造間私密性事,並將包含兩造間私密性事之內容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原告同事,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七)、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傳送臉書私人訊息予原告,張貼被告自行撰寫包含「上床、生殖衝動、無套、97(即原告)未吃一起買的事後藥、懷孕、97墮胎」等涉及原告隱私內容之信件,復接續傳送「我的初稿沒意見的話,三點前沒有想法的話我就開始找共同作者囉」、「兩點半發同事,這邊給你的訊息也都會CC同事」、「已發出第一封信給你同事,接下來會是我們42位共同好友,最後會是臉書3千追蹤粉專以及上萬追蹤的YouTube」、「可以先收信了解一下,若仍無意見的話,今天會開始分享給好朋友們」等訊息予原告,堪認被告確有欲將兩造間私密情事公開之意思表示,並藉此恐嚇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足以使原告心生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應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被告雖僅將有關原告性行為、懷孕、墮胎等私密內容之信件寄發予原告同事一人,非廣佈於社會,然已足使原告身心蒙受重大壓力,擔心隱私被揭露而惶恐不安,被告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九)、被告無視原告不願懷孕而為體內射精之性行為、以訊息恐嚇原告欲將兩人私密情事公開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