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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民服務?高雄市議員助理搞上人妻 遭法院判賠20萬元】
2025-02-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自被告沈○○智慧手錶、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沈○○則抗辯原告侵害其隱私權,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不得為證據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於112年5月19日與沈○○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沈○○已有同意原告閱覽其手機,再縱未經被告沈○○同意查看其手機而取得該LINE對話紀錄,然其亦未能證明原告係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被告沈○○隱私之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沈○○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3.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自應就被告2人有其所指侵害行為、原告因而有損害之發生,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4.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沈○○婚姻存續期間,被告2人竟踰越一般交友關係而為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1)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多次傳訊稱呼被告沈○○為「寶貝老婆」之親暱用語,且所傳訊之內容多為親密伴侶間之敘說情愛之甜言蜜語及對於未來共同生活相處之美好憧憬,顯見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另被告曾○○亦曾傳訊:「你真的不要我了」、「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妳」、「但是我願意守護著妳」、「我可以給妳我的所有」、「我也很不想失去你」、「可是我不能沒有你」等語予被告沈○○;此外,再觀之被告曾○○曾傳訊:「妳可以不要讓我在妳的世界消失嗎」、「我也不想妳在我的世界消失」、「你當初不是說頂多離婚而已嗎」等語,而被告沈○○回覆:「這樣對你對我都好」、「面對現實」、「回到各自的位置」、「就這樣結束吧!」等語,更可見若被告2人僅有一般交友關係之往來,何需因此討論至離婚始能解決其等所面臨之問題,被告沈○○亦不必向被告曾○○表示:「面對現實」、「回到各自的位置」、「就這樣結束吧!」等語,益徵被告2人間應曾有交往關係,始有討論2人間關係結束之必要。
(2)又被告曾○○自陳與被告沈○○係於111年9月底相識,亦不爭執前開對話紀錄為其等之對話內容,是參照前開對話紀錄,應可認被告2人有於原告與被告沈○○於111年9月底後某日起之婚姻存續期間有交往關係,縱然被告2人間之對話並無關於性行為之訊息,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存在,但被告2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已有破壞原告與被告沈○○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告沈○○抗辯被告2人並無共處過夜、擁吻或發生性行為等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等語,自不足採。
5.另被告曾○○辯稱其雖有前開親暱稱呼被告沈○○之舉,然被告沈○○並無對其回覆愛慕或親暱之表示,原告發現被告2人之對話後,被告沈○○即表示挽回婚姻,被告2人即鮮少聯絡,則原告與被告沈○○婚姻產生破綻可能係因其他事件所致等語。然查,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前開踰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舉止,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被告沈○○尚具有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被告曾○○所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非無可能是加速原告與被告沈○○婚姻關係破滅之原因,自無從以原告與被告沈○○間可能有其他原因導致破綻為由,逕認被告曾○○並無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是被告曾○○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6.至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沈○○對話之「○○」亦為被告曾○○,而與被告沈○○間亦有「寶貝老婆」、「想我吧」、「愛妳」等親暱用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即為「○○」,自難以被告沈○○曾與「○○」之人有前開如同情侶般親暱對話,即認該「○○」即為被告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7.綜上,被告2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沈○○、曾○○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1.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曾○○明知被告沈○○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不正常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堪信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亦有原告所提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沈○○之對話內容及心理諮商就醫證明可憑。另衡諸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性行為,然由被告2人之親暱對話可認其等交往應非僅於一時一地為之,而係經歷相當之期間之相處及共識,再參以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兼衡兩造身分、資力暨其他一切情狀,酌定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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