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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妻當房仲常疏忽小孩 夫看行車記錄器才知她出軌叫別人「老公」】
2025-02-1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98年2月19日結婚,並於98年6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已於113年9月20日協議離婚,又被告於111年間在○○不動產(○○○○○○加盟店)擔任「協理」,訴外人則在該分店任「經理」一職,雙方為同事等情,被告僅質疑原告與訴外人是否確已離婚外,就其他情事並未爭執,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原告與訴外人確已於113年9月20日兩願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畢,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另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自111年間起,與訴外人為逾越男女正常交誼之行為,甚至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與訴外人前往「○○汽車旅館」 發生性關係等情,另據原告提出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雖不否認前開證據之真正,惟否認有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發生超逾正常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辯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額過高。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是被告一再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顯然無據,至被告所舉其他判決,除該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外,該等判決內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併此說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間起即與訴外人為逾越男女正常交誼之行為等情,甚至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與訴外人前往「○○汽車旅館」 發生性關係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前揭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亦自承確曾與訴外人有開玩笑或開黃腔之對話,且於113年9月6日與訴外人前往「○○汽車旅館」共處約2小時等情事,惟一再辯稱當日係僅係單方聽訴外人抱怨婚姻狀況並加以安慰,卻未與訴外人發生任何性行為等語。本院審以,依卷附錄音譯文顯示,原告與訴外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即陸續以「為何要生氣、告我啊,說我是小偷、怎麼抱妳、會揍被告屁屁、會捏被告小雞雞」、「休假妳回家做愛,我可以管甚麼?我是原告明媒正娶的老婆。」等語,且訴外人也多次在對話中稱呼被告「老公」,顯見兩人交情不匪,更與一般普通男女同事或友人間之談話或互動不同;更有甚者,被告當時既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婚姻關係發生狀況,竟未思避嫌,仍與訴外人前往汽車旅館,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更非僅止於普通同事間之相處,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於前開113年9月1日至9月11日期間之交往或前往汽車旅館等行為,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真實,核被告開所為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至明。復衡以一般生活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圓滿狀態確已產生不良影響,最終也與訴外人離婚,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自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足堪認定。
(六)、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1日前與訴外人間已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暨被告與訴外人間已發生多次性關係等事實,卻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前揭事實,雖提出照片及錄影畫面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雖均有被告與訴外人之合照,惟觀諸該等合照照片之內容或為賀成交、業績達標、開發獎金之照片、或為公司出遊、聚餐等團體照片,參以被告與訴外人本即為公司同事,則雙方應公司活動而拍攝之照片或與公司其他同事聚餐、出遊等照片,核與一般友人交往無異,況該等照片中均未見被告與訴外人有牽手、摟肩、或親吻等親密舉止,實難僅依前揭照片即遽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自111年間起即存在超逾一般男女之不正當交往關係等節為真。
(七)、再者,依上開錄影畫面影像顯示,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訴外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內共處一室,卻無法證明被告確曾與訴外人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說明,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據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自111年間起即開始交往或已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事為真。
(八)、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九)、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次數,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9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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