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女欠銀行40萬 母過世房子沒分她...銀行認有詐提告敗訴】
2025-02-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二)、民法第244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孫○○○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均由被告孫○○、孫○○、孫○○分別取得(權利範圍各1/3),被告孫○○則分毫未得,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提起本訴,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先職權調查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三)、查孫○○○於113年5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復於113年5月20日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市地政事務113年9月25日函暨檢附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迄今顯然未逾1年、10年,而原告查詢系爭遺產異動與登記之時間,最早則係113年7月30日。又原告係於1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乙情。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首揭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孫○○具有系爭債權未償;孫○○○死亡後,被告孫○○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與被告孫○○、孫○○、孫○○協議將孫○○○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別登記予被告孫○○、孫○○、孫○○3人所有,於113年5月2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五)、原告雖執前揭客觀事實,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移轉登記,即足證明係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又被告孫○○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孫○○、孫○○、孫○○,當害及原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云云。然遺產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故系爭遺產登記予被告孫○○、孫○○、孫○○3人所有之客觀事實,尚非可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換言之,系爭遺產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屬於被告孫○○、孫○○、孫○○所有,然此本即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履踐,或遺產日後管理之多面向考量,故被告孫○○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同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更適足以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
(六)、實則,被告孫○○亦表示伊信用破產、窮困潦倒,過去多受孫○○○之贈與,復因生活困頓無力履行孫○○○之扶養義務,且與孫○○○、被告孫○○、孫○○、孫○○鮮有來往,遂自願放棄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等語,亦徵被告於協議時,已然考量繼承人對於財產取得之貢獻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甚存有協議以此作為免除被告孫○○對孫○○○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之意,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告孫○○、孫○○、孫○○而言,顯難與無償行為等同視之。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孫○○之「無償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但原告徒以上開客觀事實,逕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間之「無償行為」,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所言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孫○○之無償行為」,則原告空言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孫○○、孫○○、孫○○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在法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