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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至李○○、范○○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李○○、范○○等人擔任提款車手,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范○○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車手領款,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1,615萬元至人頭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洪○○、吳○○,堪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辯稱伊犯罪所得無多,且提領之款項均交付洪○○等人云云,惟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渠等間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經手款項多寡、朋分若干犯罪所得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仍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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