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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宮二度提告!不動產董座偷吃直播主 斗內2萬2睡3天2夜】
2025-02-1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被告與邱○○間互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而被告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為其與邱○○間之對話內容,自堪信為真實。又審以被告與邱○○間如附表編號1、2、7、9、10至14、17、18、21所示之對話內容,確為具有曖昧情愫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自屬不當交往,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從事直播行業,平時會回復粉絲的私聊,而粉絲親暱稱呼及戀愛幻想皆為常態,其與邱○○間互動和一般粉絲相同無差異等語,並提出其與粉絲之對話紀錄為證。惟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知悉邱○○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交往,遭被告提起本院○○○年度○字第○○○○號損害賠償案件。足證被告與邱○○間並非單純之直播主及粉絲關係,被告於工作場合外與邱○○亦有所接觸,二人應非常熟識。
3.再觀諸被告與上開粉絲之對話內容,均係粉絲向被告使用「親愛的」、「亮亮」等親暱稱呼,並向被告表達愛意及喜歡。被告回復粉絲內容則為日常之關心、寒暄及分享,並無以曖昧言語回應。更證明被告與其粉絲間日常之互動仍存有一般男女交往之界線與距離。是以,原告執前開情詞抗辯其與邱○○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為單純之直播主與粉絲間日常對話內容等情,顯難認定為真實。其次,被告辯稱原告與邱○○婚姻關係早已不牢固等語。然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與邱○○入住○○○○酒店;於同年9月11日留宿邱○○在被告家過夜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被告與邱○○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與邱○○入住○○○○酒店事實之證據資料,再具狀陳報;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無其他事證提出等情。足證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另附表編號20所示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邱○○曾詢問被告是否將錢放在沙發上等情,無從推論邱○○曾在被告家中過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難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2.經查,被告與邱○○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被告與邱○○互相傳送愛慕及思念之對話訊息,對於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0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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