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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三)、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黃○○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五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1月7日,先後各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登記取得坐落於○○縣○○鎮○○○段○○○○○○○地號之西側部分土地,為○○縣○○鎮○○路○○○○○○○號旁之道路範圍(涵蓋道路範圍為129.406平方公尺,下稱上開道路),且該道路屬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詎黃○○竟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與袁○○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以15萬6,000元之酬勞僱請袁○○於113年8月6日,將金屬圍籬網、立柱以螺絲固定在上開道路之柏油路面上(佔用範圍為119平方公尺)並放置布條及爆閃燈(下稱上開方式)而壅塞該道路,除完全阻礙汽車通行外,並因壅塞範圍鄰近交岔路口,亦使機車或行人通行易因閃避、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以此方式致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嗣經相關單位與警方到場會勘後,即聯繫黃○○自行拆除未果,遂經○○縣養護工程所當場予以拆除,並由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縣地政局土地所有權狀、○○縣○○鎮○○○段○○○○○○○號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分局會勘簽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縣○○鎮○○○段○○○○○○○地號土地套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所稱之「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所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3.被告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明知上開道路道路為供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竟為獲取私益,即遽於上開方式,罔顧公共安全;然參以被告等2人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黃○○自陳之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從事勞務諮詢,為顧問公司負責人,目前公司暫停營業,無收入,勉持之經濟狀況,有糖尿病、氣喘及視力不佳等身體狀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所證明書、禾家安診所檢驗報告單等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袁○○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雜工,收入約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5.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1)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被告等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3)又為確保被告等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等2人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2人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4)至被告等2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袁○○所有,並用以遂行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另被告袁○○就本件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報酬15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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