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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6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可資徵引。
(二)、經查,兩造間依系爭月票所成立之契約關係適用交通部「國內固定航線航程之載客船舶運送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國內固定航線航程之載客船舶運送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均未特別就記名船票訂有相關規範,亦未規範船票「遺失恕不補發」屬此類型契約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固可認為系爭月票所為遺失不得補發之約定,並未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月票規定「遺失恕不補發」之目的,係為避免遭他人持以冒用,為被告陳述在卷,惟系爭月票上印有所有人之姓名、照片、使用期限,並記載「遺失恕不補發」字樣,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月票屬一記名票券,系爭月票上既然印有票券所有者之姓名、照片,應已足資識別持以使用之人是否確實為票券所有者本人,即能大幅降低票券為他人冒用乘船之風險,又縱仍有外型相似、容貌不易辨別之困難,亦非不能藉由進一步要求票券使用者提出身分證明等文件以憑查核,是被告逕於系爭月票約定「遺失恕不補發」,除欠缺用以防制票券冒用之必要,反而變相限制票券所有人申請補發及乘船之權利。
(三)、被告雖稱驗票人員查核票卡時,不會去看票卡上的照片和姓名,也不會要求乘客提示身分證核對,只會看一下有效期限,否則會造成乘客大排長龍,所以還是會有被冒用的風險等語,然被告此抗辯益徵系爭月票之所以存在冒用風險,乃源自被告之驗票人員為求便捷,而未能實際詳查乘客搭船所持票券是否名實相符,票券是否補發與防免遭冒用情事,實屬二事,是原告固然有妥善保管系爭月票之義務,惟被告於系爭月票約定「遺失恕不補發」,既不足以達成被告所稱防免冒用目的,且令原告因受該條款限制,致系爭月票之運送契約目的難以達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有顯失公平之情而屬無效。
(四)、另參鐵路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約定「旅客遺失記名及無記名車票時,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記名車票之旅客得依使用須知掛失後辦理退費或補發車票。」鐵路與船舶雖屬有別,惟衡以二者運送服務契約之性質、目的、交易方式,均屬相似,尚非不能相互徵引、參酌定型化規範之意旨。國內固定航線航程之載客船舶運送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未就記名票券訂定相關規範條款,業如前述,惟觀之上揭鐵路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規範,針對記名車票遺失,則於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中,明確規定應使旅客得依流程掛失後辦理退費或補發。審酌鐵路記名車票與船舶記名船票,均係持以供作得享有鐵路或船舶運送服務之憑證,鐵路記名車票既得於遺失後辦理退費或補發,可見於運送服務契約中,補發記名票券應不至增生他人冒用風險,益徵系爭月票有關遺失不得補發之約定條款,確有不當限制原告之權利而顯失公平。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月票有關「遺失恕不補發」之約定條款應為無效等節,應屬有理,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3,776元,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月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10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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