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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時捷婦沒油卡國道「硬要等送油」! 被開單還謊報身分遭判刑】
2025-01-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廠牌保時捷之自用小客車沿○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道○號北向77公里處(位於○○縣○○鄉境內),因該車油料耗盡致該車停駛在該路段中線車道上,○○部○○署○道公路○○局○○○○警察大隊員警獲報,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抵達現場,告知羅○○車輛不得停放在車道上,應配合拖吊,不即時處理,因○道係高速、封閉型態道路,且當日天候下雨及該路段無照明,可能發生追撞事故造成其自身、到場處理人員及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嚴重危害,且其自用小客車因停駛占據○道中線車道,已造成後方車輛嚴重回堵數公里之情形,羅○○明知上情,為避免其車輛因拖吊造成損壞,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堅持待其親友送汽油至現場加油,而拒絕配合拖吊,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員警以其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缺燃料及其不願配合排除等交通違規事由,對其開單舉發,詎羅○○為免其遭開單舉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妹羅○○之身分,向員警誆稱係「羅○○」,並告知其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65年9月5日」,為警依其所述姓名、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製○○部○○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由羅○○簽名,羅○○即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羅○○」署名,而偽造足徵表示受舉發人「羅○○」已經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再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及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秩序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羅○○親友送汽油至現場為其自小客車加油,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羅○○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自其車輛停駛○道中線車道至駛離現場,耗時1小時12分,期間造成後方車流嚴重回堵。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羅○○警詢、偵查中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蔡○○偵查中結證。
3.證人羅○○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4.證人張○○警詢中證述。
5.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部○○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員警隨身密錄器錄影及譯文、○○局CCTV影像擷圖。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第38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因油料耗盡致使車輛停駛在中線車道上,其明知案發當時係夜間,照明不足、視線不佳,且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中,卻因不滿拖吊業者索費過高及為避免車輛因拖吊受損,於○道警察到場勸導儘速移除車輛近半小時仍不聽從,執意等待親友前來送油,前後佔據車道長達1小時9分鐘之時間,以此非法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審酌被告遽然停駛佔據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且不聽從到場○道警察移置車輛,所為極易造成嚴重之車輛追撞事故,導致周遭人車及財物之重大損害,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3.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之「收受人簽章」欄中偽造「羅○○」署名各1枚,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羅○○」名義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復將通知單交回員警處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行政處罰,冒用「羅○○」之名義,接續偽造上開2份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5.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夜間駕駛車輛因油料耗盡而停駛在○道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後方亦未依規放置警告標示,於○道警察到場後,亦不聽從警察之勸導及指示儘速移置車輛而拒絕配合拖吊,觀其行為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致生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又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行政處罰,冒用其胞妹「羅○○」之名義接受舉發,足生損害於羅○○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羅○○」之署名,合計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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