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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25年老公劈腿10多年 妻憤而休夫再對小三求償200萬】
2025-01-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民法第197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於89年4月3日結婚,育有子女4名,被告明知訴外人黃○○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卻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黃○○於臉書上為親密對話,並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且被告與訴外人黃○○多次有親吻、擁抱等極為親密之舉動,更多次與訴外人黃○○單獨出遊、過夜、泡湯及同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被告與原告配偶黃○○交往係經原告明示同意等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云云,顯無足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上開原告與被告於餐廳工作照片,被告站立於水族箱前,而原告一人站立於水族箱上工作,兩人站立有段距離,並無看到原告之表情;另原告於臉書上之留言、原告長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原告子女與被告出遊照片等,並無何原告有明示或默示拋棄其對被告系爭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無從推認原告有拋棄其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參酌原告與黃○○生育子女5名,其中1名夭折。最年幼之子女於99年間出生,被告陳稱自102年起與黃○○交往,交往時即知悉黃○○已結婚、有小孩。原告有開出條件說被告不能要求原告離婚、不能生小孩、不能花原告配偶的錢等語;依臉書截圖102年6月19日甲○○和黃○○、周年紀念日、101年6月18日和甲○○結婚,則甲○○與黃○○交往時,原告與黃○○婚姻存續中,育有多名子女,且均甚為年幼,原告僅為檔期制員工,經濟能力並非優渥,縱或原告因子女年幼,為維持婚姻、保護年幼子女,對於甲○○與黃○○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長期隱忍,非得即認有同意之意思,自難逕認原告有同意被告與訴外人黃○○交往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亦難謂有寬容被告與訴外人黃○○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所提之照片、對話紀錄等,亦均不足證明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黃○○於12年前在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之留言可知,原告至少於12年前即明確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黃○○之往來情況,原告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即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自承與訴外人黃○○迄今仍同住已十餘年,原告於113年7月2日對訴外人黃○○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13年9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黃○○調解離婚前,兩造不爭執,被告與訴外人黃○○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屬持續發生,非狀態之繼續,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原告於113年7月2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13年9月10日調解離婚,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黃○○自原告起訴日回溯2年前之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而就被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結婚已逾20年,而被告與訴外人黃○○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已持續逾12年,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與訴外人黃○○上開所為,確實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於情節重大,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八)、本院審酌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暨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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