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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從小偷到大「爸媽、妻子為他賠百萬」 患「偷竊癖」法院判減刑】
2025-01-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19條第二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因患有偷竊癖(又稱病態偷竊症,Kleptomania,ICD-10之診斷代碼為F63.2)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受該病症之病態驅力影響而顯著減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曾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就部分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次)確定,部分犯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分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年度○字第○○○○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3日,於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主張其因患有病態偷竊症狀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係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後案,足認其主觀惡性較重,且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故就所違犯之後案應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前揭所陳,則為其應否因其責任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應減輕其刑之問題,不應混為一談。
(3)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而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A.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有其○○○○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又其因反覆在各地行竊,另案經囑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上開鑑定結果固然未認定被告因偷竊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及就一般日常生活依其辨識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但參酌系爭鑑定書就被告之「家庭狀況」項目,依社工師社會心理評估總結認為:「評估個案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因無法良好調適壓力反應,且對於偷竊的犯行之衝動無法控制」等語,而該衡鑑總結與建議方面,則認為:「綜合本次過去史、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個案雖可理解偷竊行為的法律責任,但由於長年處於高壓環境(家庭壓力),卻又缺乏有效的壓力因應方式與人際支持資源,自青少年期一旦面臨到壓力事件(主要是家庭壓力)時,便時常不計後果,傾向使用偷竊方式,來紓解壓力與獲得愉悅感,其問題行為也因此獲得心理增強與制約成偏差的行為習慣。爾後,只要面臨過大之家庭壓力,個案會不顧後果的傾向用此方式紓解壓力。上述心理歷程,可能因此影響其在本次案件中的判斷與行為」等語。
B.佐以被告自102年起,即頻繁因竊盜犯行經偵查及判處罪刑,綜合其先前多次竊盜犯行,本案犯罪主、客觀情節,其為紓解壓力竊取物品之病態行為等情,可見被告就辨識竊盜違法之辨識能力雖與常人無異,但因受其竊盜癖之病態趨力之趨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則有顯著減低,尚難以系爭鑑定書未明確認定被告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此,被告控制能力既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述累犯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4.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患有偷竊癖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受該病症之病態驅力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該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另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復已自行或透過其配偶辛○○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誤認被告未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據以就其相關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未及審酌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斟酌被告行為當時客觀狀態及行為情節等綜合判斷,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未及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形,認事用法與量刑均尚有未臻妥適之處,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有偷竊癖症狀,仍不循正當途徑紓解壓力或尋求醫療協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雖因患有上述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此種精神障礙與其他因幻覺、妄想或思覺失調等疾患影響認知、判斷能力不同,而係以反規範性之竊盜行為本身為行為動機、目的並成癮,進而影響其控制能力,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違法性),因此在法律上仍應依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給予相當之非難(責難),並藉由竊盜罪刑之宣告與執行,達成某種程度懲罰性之厭惡性刺激,一方面得藉由該懲罰性之厭惡性刺激作為其偷竊癖之抑制作用,使其在竊盜行為後能感到一定程度之羞恥、厭惡和痛苦感,另一方面則敦促其日後能主動、繼續接受相關治療,以矯治該偷竊癖病症;並審酌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等諒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惟部分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具有相似之處,其中亦有部分犯罪時空具有密接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行為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竊盜罪,分別竊得如附表二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1)被告已自行或透過其配偶辛○○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與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之「和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分別實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①至③部分已為警扣案後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編號④至⑧部分【全部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9943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該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為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就上開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範圍內,即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之範圍,應將上開被告已實際賠償之10萬元部分予以扣除,並就其餘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查扣之5萬2800元,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中4萬4000元為其變賣其中2支竊得手機贓物所取得之財物,其中8800元為自己之財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自己之財物等語。本院審酌該扣案之現金是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有不明,而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仍係以沒收該「原客體」為原則,爰不予就該扣案之現金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扣案之現金既屬於被告之責任財產,則依法仍非不得作為執行追徵之標的,至於實際上應如何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仍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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