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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晨跑約會?女設計師傳「激凸」照給男建築師判賠20萬】
2025-01-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四)、民法第197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間起迄今,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被告甲○○、乙○○雖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88年10月10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乙節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其內容分別係被告乙○○於110年1月22日穿著短褲及長靴拍攝其大腿之畫面、於111年5月31日上半身自拍之畫面並加註「今天上班的老婆♥」、於111年6月23日僅穿著運動背心、未穿胸罩拍攝其前胸之畫面、於111年7月3日穿著短襪及運動鞋拍攝其長腿之畫面、於111年7月4日在床上拍攝其右大腿之畫面、於111年10月2日拍攝赤裸長腿之畫面。依此可知,被告乙○○與甲○○間於110年1月22日至111年10月2日之期間,其等之往來互動情形,已達可隨時傳送女子身體重要部位之親密程度。
3.參酌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合照,其內容分別係被告甲○○與乙○○二人於111年8月30日相約跑步時,在戶外頭臉相貼拍照之畫面、於111年10月4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手臂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於111年10月5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相貼且被告甲○○手握被告乙○○手肘開心拍照之畫面、於111年10月6日二人相約外出運動時,在戶外胸部相貼、被告甲○○噘嘴做出親吻狀、被告乙○○開心拍照之畫面、於111年10月21日二人參加活動時,被告乙○○右手搭在被告甲○○左肩、胸部緊貼被告甲○○左背,頭部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於112年2月16日二人相約出遊,在戶外被告乙○○依偎在被告甲○○身上與被告甲○○開心拍照之畫面、於113年1月5日二人參加公開活動時,身體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衡諸常情,被告甲○○與乙○○於111年8月30日至113年1月5日之期間,其等親暱之往來互動情形,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之界限及份際。
4.而依兩造於通訊軟體及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乙○○於109年10月某日向被告甲○○稱:「我很愛你依賴你,但我不知道未來如果○○姐(即原告)知道了,我該怎麼辦,可能什麼都沒有了。」,被告甲○○回以:「我不會讓妳什麼都沒有的」;被告乙○○(暱稱「○○」)於110年2月某日向被告甲○○稱:「整個早上你都圍繞在她(指原告)身邊、昨天也不是只有一對夫妻、別人有這樣嗎?你沒有考慮到我的感受嗎?」、「如果我不在乎你不那麼愛你,我會那麼辛酸難過嗎?」;被告甲○○於111年10月某日向被告乙○○(暱稱「○○」)稱:「是妳跟他一起喝酒,不理我,先把我放一邊」;被告甲○○於113年1月某日向被告乙○○稱:「醒來了、都不理我呀」。由前開曖昧之對話可知,被告甲○○與乙○○二人於109年10月至113年1月之期間,確實已逾越異性友人間之正常社交份際而有不當交往之情。
5.佐以,原證3之被告乙○○臉書貼文截圖,被告乙○○於107年9月20日在其臉書貼文:「為了湊一個特別的數字、明早跑4K就好」,而附圖之跑步總里程數「1230」,恰與被告甲○○之生日12月30日相符;且原證5之原告家門口監視器畫面,亦分別拍攝到被告乙○○於112年6月26日白天、112年6月29日白天駕車搭載被告甲○○返家之情;而觀諸被告甲○○與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亦顯示其等均有於113年3月29日自○○機場搭乘○○班機出境及於113年4月1日搭乘○○班機入境之紀錄。由此可知,被告甲○○及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之期間,確有逾越異性友人間社交往來界限之不當交往情事。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有不當往來之情,即堪信為真正,而逾此範圍之主張,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認定。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符,且無相關反證可佐其說,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甲○○與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參照)。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甲○○與乙○○就前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等情。惟查:
1.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原告係於109年10月間即經被告乙○○丈夫傳訊息告知而知悉被告甲○○與乙○○二人外遇情事,其後因被告甲○○與乙○○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並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甲○○提出離婚協議;而原告迄於113年7月4日始向本院遞狀就被告甲○○與乙○○前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兩造對此均未爭執,合先敘明。
2.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3年7月4日起訴時往前回溯逾2年即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部分,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既經被告甲○○與乙○○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甲○○與乙○○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3.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部分,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該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告甲○○與乙○○於111年7月4日前之不當交往行為,得相互區別,縱被告甲○○與乙○○係持續交往,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就被告甲○○與乙○○於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是以,被告甲○○與乙○○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
(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美術系畢業,現為○○室內裝修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約8萬元,育有1子1女,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建築師,月薪為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為碩士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月薪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又原告與被告甲○○雖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因被告甲○○與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考量前開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及乙○○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乙○○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1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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