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2千元邀約國中生性交!男警案發後丟警職 法官判刑1年】
2025-01-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一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二)、刑法第227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六)、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七)、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部○○署○○○○第○○隊警員,依法從事犯罪偵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結識代號00000-0000000000號少年(下稱A男),其明知A男年僅14歲餘,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透過上開交友軟體○○○○邀約A男從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之性交行為,經A男同意後,甲○○即將通訊軟體LINE ID號碼(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予A男,而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A男進一步聯繫性交事宜,嗣於113年5月6日16時許,甲○○隨即駕駛自小客車前往A男國中,搭載A男前往其位於○○市○○區○○路○○號○樓住處,以陰莖進入A男口腔之方式,與A男性交1次,並於結束後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A男,而完成性交易。嗣因A男告知同學王○○,經王○○轉告學校老師後,通報○○市政府○○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A男母親及A男父親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即A男同學王○○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同事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同事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部○○○○○○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份、○○○○○○○○○○中心查詢結果資料1份、證人A男與證人王○○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被告與證人李○○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被告與證人郭○○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各1份、被告與證人A男之交友軟體○○○○截圖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其所附採證資料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2.又被告行為時係○○部○○署○○○○第○○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犯公務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已將被害人明定為未滿16歲之人或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罔顧A男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而為前述犯行,對A男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付清賠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已自警界辭職,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來源為母親,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衝動而罹刑章,然已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等情,業如前述,足徵其已有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用以聯繫證人A男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A男之交友軟體○○○○截圖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其所附採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