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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誆稱代炒股期貨獲利150%以上 公立學校教師淪詐欺犯】
2025-01-0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任何投資均具有虧損之風險存在,且依其過去投資各項金融商品之實績、經驗以及相關學識能力,不可能穩定且持續獲得年平均投資報酬率150%以上之績效,因此自無與他人成立保證獲利投資契約並履約之真意。詎其竟隱瞞上述情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0年間起,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以其個人投資能力,委任其投資股票、期貨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可保證獲利云云,而與其等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契約書(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以下合稱本案投資契約);丁○○即以前揭詐術之行使,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至丁○○指定之帳戶。嗣因丁○○並未定期給付本案投資契約所載之鉅額獲利,屢經催討未果,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邵○○)訴由○○市警察局○○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張○○、洪○○、乙○○、甲○○、丙○○)訴請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法院判斷: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以及被告過往期貨投資參考損益合計表、被告過往股票投資交易查詢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2.告訴人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反覆表示意見稱其投入予被告之本金乃29萬5,000元,而非只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12萬元。然而: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告訴人甲○○交付逾12萬元之部分,否認係基於本案投資契約而詐取之款項,並稱逾12萬元之部分乃搬家、租房子等生活花費借款等語。告訴人甲○○雖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記事本內容,而亟欲以實其說;惟本院細究上開記事本記載內容,雙方就告訴人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款項,其名目均載明「商借」或「調度」,縱有提及「合作本金增至21萬元」等語,但仍與告訴人甲○○所主張之29萬5,000元明顯不同。
(3)綜合上情觀之,告訴人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款項,究竟是否與本案投資詐欺有涉,除告訴人甲○○單一指訴外,實欠缺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補強。於此情形下,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被告對各告訴人均係施用同一詐術,佯稱保證獲利並簽訂本案投資契約,進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開款項。如此以觀,被告獲得各告訴人陸續交付之款項,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3.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乃詐欺不同告訴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4.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立學校老師,為人師表,卻枉顧同事、學生之信任,在客觀上根本無有可能依本案投資契約給付鉅額獲利,因此主觀上亦自始欠缺履約真意的情況下,猶遂行本案投資詐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張○○、邵○○所受之損失,惟就其餘告訴人,僅有部分還款或完全未有還款,其中告訴人乙○○仍受有100萬元以上之損失,被告雖稱能於113年12月25日多少稍加彌補,然本院迄未見其有任何相應動作;另慮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之總人數、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等情,同時參酌各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本院羈押而交保後曾任補習班老師、目前已回復於○○某公立學校任職、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已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張○○、邵○○),已將對其等所詐取之本金全數返還。是被告就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實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2.迄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尚有詐取之本金17萬3,350元尚未返還;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乙○○,所詐取之本金共162萬8,940元目前全數尚未返還;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甲○○,所詐取之本金共12萬元目前全數尚未返還;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丙○○,尚有詐取之本金20萬2,000元尚未返還。上述未返還之詐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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