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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卡交詐團使用又報案遺失 洗錢罪逃不過 再判誣告罪】
2025-01-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71條第一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二、 判決主文:
杜○○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所涉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明知其於民國112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在址設○○市○○區○○街○號之○○火車站○站,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某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放置位置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並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其前開2金融帳戶使用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遺失,竟因遭銀行通知其名下帳戶有異常交易而遭列警示後,擔心形跡敗露,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晚間8時3分許,前往○○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虛指:其錢包遺失,因前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上貼有密碼,認遭人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113年1月19日自白書函1紙、○○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劉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年度○字第○○○○○號起訴書、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2.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誣告犯行,其於民國112年6月3日所誣指之犯罪於其113年3月14日前往警察機關自首前,亦尚未移送檢察官偵辦,核屬此間所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自首犯罪,業經○○市警察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敘明,本院核本案情形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使偵查機關得以免除後續查緝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遺失提款卡,僅為避免其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遭查獲,竟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詐欺罪,除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確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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