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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詹○○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8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許○○位在○○縣○○市○○路○段○○○巷○○○號住處車庫,假意向許○○問路時,察知許○○行動不便,乃乘機徒手自許○○之左胸口袋內,奪許○○所有之皮夾(內有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欲逃逸,許○○之妻李○○在屋內見狀,立即追出屋外,用手拉住詹○○,並與詹○○拉扯,而自詹○○之口袋奪回許○○所有之皮夾。
(二)、法院判斷:
訊據被告詹○○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照片4張、被告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2.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類同前案搶奪手段,對年邁、行動不便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行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已取回遭被告搶奪之財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小肄業、無業、於胞姐家中幫忙以賺取生活費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搶奪之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新臺幣1千元),業已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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