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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0年6月15日至110年8月4日期間,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帳號「陳○○」、「涂○○」向丙○○恫稱「殺人只需要人的本票」、「我最起馬經濟結了50多位朋友準備上○○市」、「50多位都是敢砍人殺人的」、「如果要判我死刑我要帶人下去」、「我是會殺人的」、「他會想看你裸照嗎我讓他們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名譽等安全。
2.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4時許,在○○市○○區○○路○○段○○巷○○號○○樓,以拳頭及拖把棒毆打劉○○,致丙○○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現象、左側額頭瘀青、雙眼結膜下出血、脖子明顯抓傷、雙側肩部及上肢多處明顯瘀青、臀部瘀青、雙側小腿多處挫傷及瘀青、下背和骨盆挫傷、肩膀挫傷、前臂挫傷、手部挫傷等傷害。
3.乙○○因對丙○○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年度○○○○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恐嚇及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9月21日9時28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好久沒砍人了」、「我現在去妳家」、「要不要幫妳把他的老婆幹掉」等語予丙○○,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傷照片、110年9月21日○○○○路○○○○巷○○號○○樓(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告訴人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該2人供述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3.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涉恐嚇、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為發洩情緒竟出手毆打、恐嚇告訴人及違犯保護令之行為,致告訴人上有如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且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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