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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二)、刑法第306條第二項規定:「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 判決主文:
甲○○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為陳○○之弟媳,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9時50分許,前往陳○○與其前夫陳○○、前婆婆張○○、前大嫂林○○位於○○市○○區○○路○○○號住處,先得張○○同意後,進入上開住處,後因與張○○及林○○發生口角衝突,經張○○、林○○、陳○○當場明確要求甲○○離開上開住處,否則將對其提告。詎料甲○○竟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受此退去之要求後仍執意留滯於該處,警方遂當場將其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提出之上開住處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被告為告訴人陳○○之弟媳,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此說明。
2.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受告訴人明示立即退去之要求後,仍持續留滯住宅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平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且留滯時間非長;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係為關心兒子患腸病毒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99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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