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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挨罵「畜生」獲判賠1元 要求張貼判決法院不准:上網看就有】
2024-12-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伊辱罵「你這樣跟畜生沒兩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此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刑確定(處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三)、審酌兩造所示財產所得,原告為大學畢業,自由業,每月收取房租收入3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入3萬元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顯無過高情形,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1元,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適當之處分,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應視被害人名譽權遭侵害之程度,如金錢(慰藉金)之賠償不足以保護其權益者,為維護被害人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並實現人性之尊嚴,始得為之。如何之處分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被害程度,採取回復被害人名譽所必要及侵害加害人表意自由較小之適當方式,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
(五)、查兩造為鄰居,當天因移車問題,原告按被告家門鈴質問被告引發口角,被告情緒失控而爆粗口,當場僅有樓上鄰居下樓關心,此外別無他人聽聞原告遭被告言詞辱罵情形,可認此單一爆粗口事件,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有限,侵害原告名譽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業經偵審程序遭判處罪刑確定,刑事判決後即公布於○○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瀏覽或引用轉貼,於客觀上應已發生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應無命被告於其住處刊登系爭判決之必要。若令被告張貼系爭判決在其住處外牆,供本不知悉且不相干人等瀏覽兩造糾紛始末,顯不合理,應非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方式,自無命被告於其住處刊登系爭判決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應將系爭判決張貼在其住處外牆30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6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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