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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牙醫否認偷吃牙科助理 他的同事全說了...】
2024-12-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ㄧ月一十二日起、被告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 原告與被告許○○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被告許○○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外居住並有親暱舉動等情。除原告提出2人共同進出○○戶籍址之進出頻繁之影像外,另觀之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於電梯出現、112年12月1日晚間6時44自社區外大門進入,且於同日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37分許出現於電梯內,顯非僅於單日共同進出○○戶籍址,縱非同居,亦有多日前往被告許○○戶籍址住處獨處之事實無訛。且兩人於電梯內無人之密閉空間內,被告吳○○以雙手環繞被告許○○之脖子,可見兩人相處確實舉止親密,被告許○○當庭雖稱僅係被告吳○○幫忙翻領子,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此舉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且被告吳○○亦不爭執兩人自112年開始交往,現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許○○與婚姻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吳○○發生多次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被告所為,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三)、被告吳○○雖辯稱並不知悉被告許○○為有配偶之人,直至本件訴訟收受起訴狀繕本始知悉,被告許○○亦辯稱並未告知被告吳○○有配偶等語,惟查:
1.被告吳○○自陳數年前於被告許○○任職之牙醫診所打工兼職1年,時間並非短暫,工作時自應有交集之生活圈,竟對被告許○○之婚姻狀態毫無聞問,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吳○○雖辯稱當時僅係兼職打工從事打掃環境、消毒滅菌庶務工作,且未與同仁打探他人隱私等情,並未提及與跟診之牙醫助理工作性質;然經本院傳喚當時與被告許○○合夥開設牙醫診所之證人黃○○到庭證稱。
2.則被告吳○○雖為兼職工作,然任職期間長達1年,且於兼職牙醫助理期間,確有跟診被告許○○之工作時日,每月約為5-10日,數量非少,且於離職後仍持續與被告許○○聯繫,密切交往已久,應堪認定。而被告兩人間非僅止於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範圍,業如前述。則以被告許○○為61年次出生,被告吳○○於101年間與被告許○○相識時,被告已屆40歲,現亦逾50歲,衡情被告吳○○對被告許○○之實際婚姻狀況或個人背景資訊,應無可能全然不予關注或未為任何探詢確認,遑論於未確認對方婚姻狀態實情之前提下,率然繼續發展交往或與之獨處於○○戶籍址住處。參以被告許○○於審理之初對於被告吳○○之身分拒絕回答,顯有心虛刻意迴避之情,則被告許○○陳稱並未告知已婚之陳述可信度,亦值可疑。縱上所述,被告辯詞均與常情有違,均難盡信。被告吳○○辯稱於不知悉被告許○○為有配偶之人之事,應無可採。
(四)、至被告吳○○抗辯婚姻關係中之配偶彼此為相互獨立之個體,原告不得主張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享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即所謂配偶權並非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權利客體等語,雖提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為據。惟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被告吳○○所辯,難認有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被告許○○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有男女情愛交往、互動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六)、本院審酌原告從事護理工作擔任護理長,被告為牙醫職業,以及兩造間之財產狀況等情,及原告與被告許○○婚姻關係多年,育有子女2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之時間非短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許○○自113年1月12日起、被告吳○○自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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