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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深女星兒子「躲兵役」遭判刑 她拒簽徵集令:不在國內】
2024-12-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張○○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係民國84年次役男,經核准於108年3月30日以觀光名義出境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經○○市○○區公所於108年9月23日函催告於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完成公示送達後,○○市○○區公所承辦人再於109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電話通知鮑○○(即張○○之母)有張○○之徵集令需簽收,鮑○○稱張○○不在國內且無人可簽收前揭徵集令云云,○○市○○區公所遂於109年12月14日將張○○應於110年1月20日接受徵集入營之○○市110年第○○梯次○○○○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下稱本案徵集令)公式送達,並於110年1月11日16時10分許再次以電話通知鮑○○,鮑○○則稱未曾接獲任何通知,並明確表示張○○無法如期履行兵役義務,張○○顯有規避兵役義務之意圖,嗣於110年1月20日屆至,張○○確實未遵期持本案徵集令至指定處所報到。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張○○於偵查中之供述、○○市政府移送函暨所附○○市○○區公所催告役男返國函、公示送達證書、○○市○○區公所109年12月14日及110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兵籍表、本案徵集令等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
2.被告張○○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張○○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地區工作,經以觀光名義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地區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舞蹈老師,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完成徵兵報到,目前正接受徵兵體檢,準備入營服役乙情,而有繼續履行服兵役義務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另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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