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前女友簡○○同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一不詳時間,以簡○○之照片作為網路交友軟體OMI暱稱「○」及自己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貼,郭○○因此經由OMI認識「○」,並與「○」互加為LINE好友,洪○即佯稱急需繳納車貸,並承諾會還款,致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3日20時10分及同年月4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及3000元至洪○所申設之○○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洪○旋將LINE大頭貼換回自己照片,嗣郭○○發送LINE訊息均未獲回應,遂透過IG向簡○○求證,始悉受騙。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洪○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證人簡○○於偵查中之證述。
4.告訴人提供OMI、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5.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卡轉帳明細。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詐騙告訴人郭○○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3,300元,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