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辯稱只組水房幫詐團找車手「沒參與詐騙」 他挨告判賠1450萬元】
2024-12-1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三)、兩造就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對原告進行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謝○○帳戶、○○銀行謝○○帳戶共計1,450 萬元,又被告與温○○、「○○」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方式將贓款上繳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並有○○○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則被告、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共計1,450萬元至○○○○謝○○帳戶及○○銀行謝○○帳戶之部分,均有意思共同及行為分擔,且渠等上揭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1,45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徒抗辯稱其未參與實施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1,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