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19歲地攤男摩鐵嘿休15歲妹挨告 判賠結果差很大】
2024-12-0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七)、民法第1084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八)、民法第1086條第一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九)、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2.被告系爭事實一至三不法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健康權:
(1)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性自主及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有欠成熟,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整之性自主決定及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法律上擬制其欠缺性自主決定及同意或承諾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並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仍科以刑責,不因未滿16歲之人表示同意,即阻卻違法性。且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滿16歲之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不問未滿16歲之人同意與否,概屬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故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縱得未滿16歲之人之允諾,仍已不法侵害未滿16歲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健康權。
(2)被告明知甲於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育與思慮未完全成熟,不能充分理解性交行為之影響及意義,而無完整同意或承諾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猶對於甲為系爭事實一至三之性交行為,足以妨害甲之身心健康及健全發展,則被告系爭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不法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健康權,被告抗辯甲之身體健康權未因此受侵害,不足為採。
3.被告系爭事實四不法侵害甲之性隱私權及健康權:
(1)按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3項亦有明定。且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明知甲於行為時未滿16歲,竟利用甲心智發展與性觀念未臻成熟,要求甲自拍裸露影像傳送被告,依甲之稚齡,難認其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有完整認識,顯易於受外界不當之誘惑而淪為性剝削之客體,屬兒少性剝削條例之保護對象,則被告系爭事實四對於甲為非法之性剝削,有害甲之身心健全發展,且不法侵害甲之性隱私權及健康權,被告否認甲之健康權有因此受侵害,殊非可取。
4.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不法侵害甲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基於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2)甲父母對於甲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不法侵害甲之前揭人格權,甲父母為此不僅需陪同甲面對因此所生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及負面影響,亦需付出更多心力陪伴、協助、扶持、教養甲,以避免甲之身心健康惡化或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堪認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亦已使甲父母對於甲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即保護教養之親權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予以爭執,咸無可採。
(3)甲固有以通訊軟體傳訊被告「我媽知道我去哪」、「她跟我說沒關係」,惟前揭訊息甚為簡短、片斷,觀其前後文,亦不足以推論係意指甲之母斯時已知甲於110年8月間在○○○旅館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並對此不以為意,復由甲於110年10月4日警詢時自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從未告訴他人,亦不敢向他人提及此事,怕媽媽生氣,現因被家人發現此事,才於當日向警方報案等語,以及甲之母於警詢中陳述直至110年10月2日檢視甲手機,發現甲與被告在聊涉及性的話題且甲竟有拍攝裸露照片,經詢問甲,才得知甲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等情,可徵甲父母應非早已知悉甲與被告在○○○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亦非對此感到無所謂、毫不在意,尚難徒以前開訊息率謂甲父母放棄或怠於行使其親權。
(4)被告所提臺灣○○法院○○分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其刑法第227條之被害人因父母離婚而由其父單方行使親權並監護照顧,其母則未與之同住,亦未實際承擔監護照顧之責,該判決因認其母之身分法益未因此受侵害,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臺灣○○法院○○分院○○○年度○○字第○○○號判決所持之見解,與事實審多數見解相歧,尚難遽採。
(5)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不法侵害甲之前開人格權,並不法侵害甲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甲、甲父母為此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甲、甲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系爭事實一至四,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5.被告另以甲父母非刑法第227條、兒少性剝削條例等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置辯。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之犯罪,不法侵害甲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甲父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實一至四之犯罪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甲父母自屬因系爭事實一至四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二人乃於被告被訴系爭事實一至四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容非有理。
(二)、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金額若干?
1.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情形程度、受損情況、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程度、猥褻影像侵害性道德感情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被告於行為時為19歲多尚未達修正前民法所定之成年年齡等一切情狀,認甲、甲父母就系爭事實一至四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甲父母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自明,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原則上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不論甲父母就系爭事實一至四及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以及刑法第227條、兒少性剝削條例係為保護未成年人而設,且甲為刑法第227條、兒少性剝削條例之保護對象等旨趣,均不生甲應承擔其法定代理人甲父母之與有過失責任的問題,先予敘明。
2.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
3.系爭事實一至四及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利用甲身心發展與智慮未臻健全,而故意對於甲為刑法第277條、兒少性剝削條例之不法行為所致,不能苛求甲父母對於甲為過度之監督,亦難謂甲父母就此有預為防範之可能並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父母即無與有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就此抗辯,殊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42萬元、給付甲父母各1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67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