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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小模逗店犬遭咬唇憂破相求償 業者稱狗很乖...法官判賠26萬 】
2024-12-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二)、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0條第一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五)、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六)、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七)、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違反管束系爭犬隻、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1.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即應負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占有人之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管束的過失,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僅須舉證證明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占有人須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的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2.經查,系爭犬隻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本應注意其所飼養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
3.又系爭犬隻為大型犬種,是被告應依系爭犬隻之品種、體型大小、重量、習性而言,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措施。被告雖抗辯系爭犬隻自幼時即送至○○學校接受上課,受有專業訓練,並頒有證書,平時乖巧,過去從未恣意攻擊咬傷他人等語,然系爭犬隻體型並非小隻,對於極少接觸之陌生人尚有可能產生戒心而有攻擊行為,被告仍有適度採行防護措施之必要,例如使用牽繩、嘴套,或提醒客人應與該犬隻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抑或提醒客人系爭犬隻何種狀況為警戒不安而可能有攻擊行為,惟被告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曾於○○○手作地毯教室○○頁面稱系爭犬隻不會咬人,並鼓勵消費者與之互動拍照,則原告於體驗課程中,為達廣告該店特色之一即「店狗」之目的,而在拍攝與系爭犬隻之互動情形時,突遭系爭犬隻攻擊咬傷臉部而受有嘴唇撕裂等傷害,應認被告未盡管束系爭犬隻之注意義務,亦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系爭犬隻咬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系爭犬隻之管束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雖抗辯客人與系爭犬隻互動時,被告均會在旁注意等語。然觀諸網路上照片,可知客人均可擁抱、親吻、逗弄系爭犬隻,被告並未加以制止或反對,亦未限制系爭犬隻與客人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
5.至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年度○○○字第○○○號雖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並經臺灣○○檢察署○○○年度○○○字第○○○○○號駁回再議聲請,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就被告是否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進行判斷,而刑事罪責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即不同,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效力,併此敘明。
(二)、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侵害身體權,係指侵害人身肉體組織安全無瑕疵之權利,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機能安全舒適之權利。依此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
(2)原告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後,隨即於112年8月30日前往○○○○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治療,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又原告主張系爭傷口經縫合後有留下疤痕乙節,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勘驗並拍攝原告傷勢狀況,可知原告之系爭傷口在本件事發後時隔半年,嘴唇外表仍有些許紅腫,內部仍可有肉眼可見紅腫疤痕,而原告為模特兒工作者,臉部上之疤痕對其工作及心理自信心之影響均屬至鉅,則原告主張其有治療疤痕之必要,應屬可採。
(3)經原告至○○○診所接受診療評估,認治療系爭傷口須進行PRP修復5次、蜂巢皮秒5次、磨皮5次之療程,所需費用合計為12萬元,並經該診所回函表示上開療程均為修復疤痕之必要治療項目,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PRP修復5次、蜂巢皮秒5次、磨皮5次之療程費用,應屬合理。
(4)被告雖抗辯依照當庭拍攝之照片,原告傷勢僅有輕微泛紅,並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等語。然系爭傷口遺留之疤痕係位於臉部上嘴唇,在素顏情形下仍屬肉眼可見範圍,應認屬於回復身體健康完整之必要治療項目。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2月20日進行臉部PRP療程3次,與醫美診所建議每月施打1次之情形不符等語,然觀諸○○○診所113年2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在113年2月20日針對唇部撕裂傷口PRP治療,該日收據並記載臉部PRP療程費用共3萬6,000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該日為原告第1次針對系爭傷口之疤痕進行PRP療程,各家診所對於PRP療程計價或有不同,費用及治療狀況依照個人身體狀況、施打部位亦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是無從僅以原告一次進行3次PRP療程乙節,逕認該次治療項目不合常情或無治療必要。
(5)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萬1,050元,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攤位費用、機票及住宿費用損失部分:
(1)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口,取消拍攝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取消機票之手續費、拍攝場地費用、攤位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前往○○醫院急診,於縫合處理後隨即出院,復依○○○診所112年9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14天即至112年9月19日,復觀諸原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於112年9月19日發表「如果有拍攝工作希望大家多多找我」,於同年月26日發布「目前疤痕可以用遮瑕蓋住,大家別擔心」,並附上昨(25)日之拍攝照片,可見原告應於112年9月19日即已休養完畢,可回歸至工作場域,而系爭傷口所留下之疤痕亦得以化妝遮瑕掩蓋,並無影響工作拍攝之虞。
(3)依上開各情以觀,應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口之休養期間係至112年9月19日,則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取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工作行程共計7萬9,900元,以及因取消112年9月8日至10日○○之拍攝工作,受有取消機票之手續費3,297元、○○拍攝場地費用6,416元,並取消112年9月2日至3日「○○○成人動漫電玩展:○○寫真展」而受有攤位費用5,000元損失,共計9萬4,613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2年9月20日之後取消之工作行程,即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傷勢考量而向攝影師取消同年9月24日、27日、29日、30日等原已排定之拍攝工作,臉部皮膚不宜有明顯紅腫之傷勢存在,以化妝品遮瑕亦有造成傷口感染之風險等語。然此與原告於112年9月19日、26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貼文矛盾,亦與○○○診所休養14日之醫囑有所不同,難謂可採,自難認此部分取消拍攝工作之損失亦應歸由被告負擔。
(5)被告雖抗辯一般商業拍攝多會存有過去拍攝完畢尚未公開發布之照片,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可持續發布各式工作拍攝照片,工作不受影響等語,然原告發布已經拍攝完畢之照片,與其休養期間無法繼續拍攝而受有之損害,並無關連,原告原可預期獲得之拍攝收入,亦不能僅以有無在平台上發布照片作為認定,是難認被告前揭辯稱可採。被告另抗辯拍攝工作具高度彈性,應可隨時調整拍攝時程等語,然此部分抗辯並未考量攝影師之時程安排,以及原告已排定之檔期將往後拖延而一併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本院審酌原告係以模特兒、主持人為業,而系爭傷口位於嘴唇上緣,雖非危及生命,然對於以模特兒為業之原告仍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並主張罹患憂鬱症而須前往身心診所就診,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衡酌被告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義務之態樣,造成原告之侵害之程度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原告目前從事模特兒、主持人工作,被告經營○○○手作地毯教室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4.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5,663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抗辯原告數次逗弄系爭犬隻,激怒並使系爭犬隻處於不安狀態,系爭犬隻始咬傷原告嘴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然觀諸被告經營之○○○手作地毯教室○○頁面,被告張貼許多消費者與系爭犬隻互動之照片,稱系爭犬隻不會咬人也不會汪汪叫,很喜歡與大家拍照等語,而未有警告或禁止民眾與系爭犬隻互動及拍照之行為,顯見被告亦容任且歡迎民眾與系爭犬隻互動、拍照,再參以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結果,未見原告有何挑釁、滋擾系爭犬隻之不當行為,而依臺灣○○檢察署處分書,原告之前撫摸系爭犬隻時,系爭犬隻雖有突然跳起來之動作而嚇到原告,然系爭犬隻之習性、情緒及表達方式應如何解讀,身為主人之被告應最為瞭解,依被告多次於○○頁面表示系爭犬隻不會咬人等情,實難認原告當時知悉系爭犬隻跳起來之動作係為警告之意,則原告認為系爭犬隻不會咬人,而繼續撫摸系爭犬隻,卻突然遭咬傷而受有損害,尚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不足採。
3.至被告援引○○地院○○○年度○○字第○○號民事判決,辯稱原告稍加留意與系爭犬隻之互動即可避免本件損害發生等語。惟細繹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案犬隻之飼主業已將犬隻拴繫於固定位置,犬隻活動範圍僅在自飼主倉庫外牆起115公分以內,與本件被告未使用牽繩、嘴套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5,663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38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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