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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班出勤紀錄、被告戶籍謄本、○○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自不得阻卻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故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其為單身,投入情感並發生性行為,致原告性自主權、貞操權受侵害,身心痛苦甚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確屬故意不法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性行為自主同意權、貞操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件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46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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