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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醋夫疑遭妻子戴綠帽「擅自解鎖手機」蒐證 他反被法官判刑】
2024-11-2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三)、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19條規定:「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五)、刑法第363條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七)、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八)、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林○○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如事實欄所示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談話之電磁紀錄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與丙○○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林○○因認丙○○與甲○○過從甚密,竟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在其斯時位在○○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擅自輸入其事先取得之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丙○○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之談話內容,並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丙○○與甲○○間上開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下稱本案訊息)。嗣因林○○對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據,丙○○於000年0月0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及同年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在本案住處,未經告訴人丙○○同意,輸入其事先取得之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與甲○○間LINE之談話內容,復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嗣因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本案訊息截圖1份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及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等行為,均屬「無故」:
(1)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為由,辯稱被告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及竊錄本案訊息等行為非屬無故。惟審酌當今社會行動電話之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已如前述。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攝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第363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是法院認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
(4)準此,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該時之配偶即告訴人丙○○有不忠貞之懷疑,為蒐集侵害配偶權訴訟之證據,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便恣意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並擅自讀取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內與甲○○間非公開之LINE談話內容,更以攝影方式將全文複製留存,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中之內容進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丙○○之隱私權侵害甚鉅,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所侵害之法益已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亦難認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
(5)被告縱認告訴人丙○○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丙○○,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談話之法律上正當理由,被告所為至多僅其犯罪動機,而不足為脫免罪責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3.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聲請傳喚告訴人丙○○到庭作證,惟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行為時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告訴人丙○○與甲○○間之LINE談話內容,復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案訊息,侵犯告訴人丙○○之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逕予補充。
3.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任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4.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之犯意,而無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之LINE談話內容,並竊錄本案訊息等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妨害秘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罪數關係:
(1)被告先後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及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LINE之談話內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並持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內非公開之本案訊息,被告係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以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丙○○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復竊錄該行動電話內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取得本案訊息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對外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需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1.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查,本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因卷內並無被告竊錄或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業已滅失之積極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3.至於被告檢附於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之本案訊息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列印資料影本,分別係民事證據資料、偵查犯罪資料,均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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