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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17次商品庫存侵吞收銀機2萬多元 生活百貨店員判刑10月】
2024-11-2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20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三)、刑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8條之1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刑法第40條之2第一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二、 判決主文:
(一)、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在○○市○○區○○路○○號○樓楊○○經營之○○(○○)生活百貨行(下稱○○百貨)任職,負責晚班櫃檯結帳、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為下列行為: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在上址利用其擔任店員收銀之機會,以無故刪除或變更電腦庫存商品資料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收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收銀機內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3,298元)侵占入已,至生損害於楊○○。
2.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將店內應受其保管之痘痘貼1盒、爽身噴霧1瓶(總計218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揭商品侵占入己,至生損害於楊○○。
(二)、法院判斷:
訊據被告李○○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偵查;證人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檢察官勘驗記錄表、進貨明細表,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手法相同,分別侵占取得本該歸屬告訴人生活百貨行之貨款,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侵占及取得款項內容各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59條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當庭諭知,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之信賴,擅自修改電腦記錄,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犯罪時間間隔程度,各次犯罪手法異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整體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侵占2萬3,298元,及事實欄一、㈡侵占218元,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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