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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縣寺廟前常委「消災解厄」猥褻女信徒 嘉院判賠40萬元】
2024-11-2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二)、民法第18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系爭刑案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甲○○前揭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復經本院依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管理委員會應否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272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需以實際上受僱人確有因執行僱用人之職務,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始會構成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倘若行為人實際並無僱用人,或有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由與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人員不當,讓甲○○得以假借○○寺之名義對信徒犯行,亦應負相同責任云云,為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否認,主張被告甲○○雖曾任○○寺之常務委員,但該職務為無薪職,甲○○實際上與○○寺並非僱傭關係等語。
3.經查,被告甲○○為「○○縣○○鄉○○○○○○」第13屆管理委員,而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於112年5月1日交接,被告甲○○112年4月3日請辭管理委員,依○○縣○○鄉○○○○○○108年6月20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1條「本寺定名○○縣○○鄉○○○○○○」,第3條第2項「由信徒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有關事務。」、第15條第1、2、5項「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產生方式一、本寺管理委員會置管理委員十五人,候補管理委員十五人,如遇有缺額時依備查之候補委員遞補。」、「二 、前項人員產生方式如下:1.由總務組承辦選舉事宜,工作人員依11村備查之信徒名,册印製選舉票,於公告之時間與地點至該村交由信徒圈選,各村信徒為選舉人亦是被選舉人,採無記名連記法之方式來圈選三個名額,不可重覆圈選,若有重覆圈選之情狀,仍以一票論。依得票多寡為序,分別選出管理委員、候補一及候補二。」、「五、本寺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常務管理委員三人,此五名人員須設籍○○鄉,共同組成常務委員會,其產生方式如下:1.由15名管理委員採無記名連記法,自選票中圈選五名,依得票數多寡產生五名常務管理委員。」。足證,被告甲○○係「○○縣○○鄉○○○○○○」之常務委員無誤,然依「○○縣○○鄉○○○○○○」之組織章程,係由11村之信徒選出15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再由15名管理委員採無記名連記法,圈選五名,依得票數多寡產生五名常務管理委員之事實無誤。
4.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管理委員會之間,並無僱傭關係,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管理委員會,故原告以被告○○○○○○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人員不當為由,主張被告甲○○與被告○○○○○○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刑事判決所致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已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致原告身心受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性自主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甲○○利用原告前往廟宇尋求宗教慰藉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信念,對原告所為侵害身體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承受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能終其一生都在此一陰影下度過,復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甲○○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及請求被告○○○○○○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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