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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宮狂截圖!「習慣在上面」對話太鹹濕 腥夫與小三判賠百萬】
2024-11-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四)、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五)、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丙○○97年10月4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又被告丙○○已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等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揭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於飯店及汽車等處發生關係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丙○○遭發現外遇後,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提起離婚之訴,且依被告所提答辯狀所載,被告二人選任共同訴訟代理人,顯見被告二人迄今仍藕斷絲連,繼續破壞原告之婚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
1.被告丙○○曾向乙○○坦承與被告甲○○發生外遇乙節,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二人與原告曾於113年2月5日進行三方通話會議,被告丙○○於通話中表示「...我今天有跟我太太說,因為我們之間所有的事,都是由我這邊開始的,那當然在婚內發生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我們之間,就是在婚內,不應該再繼續」、「我也一樣是回歸家庭」、「我沒有要說什麼,基本跟張小姐斷了」,被告甲○○則表示「曾太太,我也跟妳道歉,我的狀況我的錯造成妳們家庭的一個困擾...再來就是,您說的切結書,我覺得我已經負責了,我沒有要簽切結書,也希望妳能諒解。但是我保證不會再跟您的先生,丙○○先生有其他的瓜葛和聯繫...」等語;而被告二人間於對話時除以「公」、「婆」相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所傳送予被告丙○○之訊息,綜觀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丙○○發生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2.至被告二人雖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係以強暴脅迫之違法手段取得,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於本件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足見原告與被告丙○○固曾因爭搶被告丙○○之手機發生拉扯,惟經乙○○勸告後,被告丙○○即本於自由意志主動將手機交予原告以供截圖,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係以強暴脅迫之違法手段取得,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3.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二人侵害其權利,然兩造已於113年2月5日三方通話中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二人不再聯繫,原告即拋棄113年2月5日前對被告二人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按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觀諸系爭錄音譯文,原告係於被告甲○○稱「您說的切結書,我覺得我已經負責了,我沒有要簽切結書」後,表示「切結書本來就是對我是個安心跟保障,我也真的承認,我要跨過這個崁,我也很需要時間去做這些調適,那如果妳真的保證妳們兩個都不會再聯絡,未來我老公也不會再有其他的這一些分支或是什麼出來的話,我現在可以允諾妳說,妳不用給我切結書。但是一旦如果還有什麼瓜葛或糾葛的話,手上的這一些訊息.....」等語,顯見原告係因被告甲○○拒絕簽立切結書,並保證不再與被告丙○○聯絡,而同意被告甲○○無庸簽立切結書,是原告與甲○○於前揭通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相為如何之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係「被告甲○○保證不再與被告丙○○聯絡,原告則同意被告甲○○無庸簽立切結書」,而與「原告拋棄對被告二人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原告不再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因其等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至被告雖有辯稱原告係不甘被告丙○○訴請離婚,為作為反制手段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因「配偶權受侵害而導致精神痛苦」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二人發生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其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又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則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外遇而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原告是否因「不甘被告丙○○訴請離婚」毫無相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二人發生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如前述,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資料來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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